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鄭彥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因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堪信屬實。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凱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 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 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 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0.1=1,38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 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