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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出資額轉讓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王奕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論及婚嫁之女朋友,而原告為訴外人鯊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鯊客公司)之創始股東,因兩造準備結婚經營共同事業,故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鯊客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從訴外人即鯊客公司之另1位股東姚芳德名下,以兩造結婚為停止條件,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遲不履行與原告之婚約,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於103年到109年間確實有交往,但並未訂有婚約。我是讀行銷的,鯊客公司大部分員工都是做技術的,鯊客公司需要行銷人才,原告當時希望我可以以我的專業幫助他,所以我當時就在鯊客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原告對外宣稱因為他沒有錢給我,所以會給我鯊客公司的出資額。106年12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即鯊客公司之其他2位原始股東姚芳德、蔡煒志(以下逕稱其名),即與我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3人待鯊客公司營運狀況穩定後,將各移轉4%、3%、3%之出資額給我。適逢姚芳德於108年間退出鯊客公司,全體股東遂同意直接從姚芳德原有的出資額移轉100,000元(即10%)來履行系爭同意書對我的承諾,故系爭出資額並非原告所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鯊客公司105年3月25日、108年12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8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至多僅能證明鯊客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8年1月11日同意被告承受姚芳德之系爭出資額,並於同年12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但無法證明該次移轉出資額之原因係基於原告之贈與。況且,自原告所提出與蔡煒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蔡煒志亦向原告表示,如果涉及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往來,即便是情侶之間,亦有簽訂契約以明確化法律關係之必要,益徵原告未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是否為贈與關係乙節,以書面明確約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兩造間是否有贈與之合意,已有疑義。

㈢次查,遍觀全案卷證,原告所提出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婚約之證據,僅原告與訴外人即曾受原告委託製作戒指之珠寶設計師張家瑋(以下逕稱張家瑋)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而對話中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張家瑋表示兩造間預計於109年間結婚,卻無法看出被告對此與原告有無共識。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關於訂婚一事,有無儀式之照片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經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能沒有講到「訂婚」這2個字,亦未辦訂婚宴之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無法提出兩造間有訂婚合意之相關證據,原告對此亦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張家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受原告委託製作訂婚戒指乙節(見本院卷第9頁、第62頁),惟委託製作訂婚戒指與兩造間確實訂有婚約,尚屬有間。舉例而言,於一方準備戒指求婚後未獲他方同意之情形,亦可能產生有委託製作訂婚戒指,實際上卻未訂有婚約之情況,且兩造有無訂婚之合意,應係本人對此最為清楚,其餘人士從旁之觀察、解讀,是否必與真實情況相符,亦有疑義。換言之,即便張家瑋到庭證稱其主觀上自兩造之互動觀之,認為兩造間訂有婚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內心對此已達成共識,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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