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 原告
-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告
-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前雖就兩造間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44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前案中,原告係依民法第367條而請求,本件則係對上開紛爭事實,依民法第509條而請求,核屬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應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重複起訴之情形有間,原告起訴於法無違,本院自應實質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汽車變速箱維修、更換之廠商,被告為汽車保養、維修廠商。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請原告更換變速箱,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系爭問題),原告檢查後,確認加力箱、前差速器、後差速器均有損壞,必須一併更換,但被告要求先更換加力箱即可,原告遂依其指示僅更換加力箱,本次更換加力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因前、後差速器並未更換,系爭問題並未解決,被告又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請原告更換後差速器,原告再次告知原告若未更換前差速器無法解決問題,但被告仍要求換後差速器,原告遂僅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本次報酬為22,000元,又因被告無端增加原告工作量,原告另計拆裝工資3,000元,以上合計53,000元。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加力箱及後差速器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既已告知被告若非一併更換前差速器,無法解決系爭問題,惟被告卻仍堅持己見而不更換,核屬因被告之指示不適當,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爰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鈞院直接引用系爭前案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程序上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實體上我覺得原告對於系爭問題找錯方向。目前系爭車輛在另外1間修車廠檢查,經判定是變速箱的問題,跟前差速器沒有關係,請鈞院直接引用系爭前案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錢文斌於系爭前案第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丟問題給我們,叫我們解決車子問題,原則上是原告試完車後,判定好問題,並跟對方溝通。我只是負責兩造中間的橋樑,因為我不是技術人員,所以被告有問題,我會丟給原告,但技術上都是由原告判斷。原告認為加力箱及前、後差速器要一起換才能解決係爭問題,被告不換前差速器才會導致問題一直存在,我有傳原告的名片,請被告與原告聯絡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證人錢文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8張在卷可證(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55至16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家宇亦於系爭前案第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的情況是原告沒辦法把系爭車輛修復,然後一直把系爭車輛牽來牽去,將近好幾個月的時間都沒辦法修復,但我是負責點貨及會計,我不太會跟原告直接接觸,是被告大概會傳述情況給我聽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36至139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問題無法解決,係因被告不更換前差速器所導致,並確實有請證人錢文斌將原告之上開想法,告知被告等事實。然而,上開2位證人,均非具備修車專業之技術人員,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想法,在專業技術上為正確。是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拒絕一併更換前差速器之事實,惟縱認被告前開拒絕更換之行為,屬於「指示不適當」,遍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告之不適當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