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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凌宇

受 罰 人 謝若凡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立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立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經受罰人之受僱人簽收,而屬於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詎受罰人於前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2日16時,至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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