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益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劉益昌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以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漢神巨蛋店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可供送達處所。且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漢神巨蛋店並無分公司登記,顯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權 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