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程嚴樞、曾忠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程嚴樞 被 告 曾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欲駛入該交岔路口東南角之機車待轉區,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㈡醫 療用品費用1,200元、㈢就醫交通費645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元、㈤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550元、㈥安全帽及雨衣毀 損損失95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1,63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系爭機車並沒有損壞,雨衣跟安全帽也都沒有損壞,但就傷害部分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行向右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醫療費用1,2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1,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64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1.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550元、2 .安全帽及雨衣毀損損失95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55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5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2份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然而,前開單據之總金額僅10,950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12,550元,自應以10,950元為計算之基礎,且單據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堪認原告無法主張何部分屬於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應將該金額全部推定為零件費用。而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6年1月(見本院卷第63頁之行車執照),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0÷(3+1)≒2,7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950-2,738)×1/3×(16+10/12)≒8 ,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50-8,213=2,737】,又本件無工 資費用,是系爭機車毀損損失即於2,7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2.原告請求安全帽及雨衣毀損損失95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提出毀損照片及新品價目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雨衣之新品價格 約440元;安全帽之新品價格約1,000至1,700元,而原告僅 就雨衣部分請求400元,就安全帽部分請求550元,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金額已考慮折舊,依自由心證認定其950元(計算式:400+550=950)之請求為有理由 。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雨衣跟安全帽都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而其既已記載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且原告人車倒地等節,則原告當時身穿雨衣、佩戴安全帽,且因人車倒地而損及前開物品,自屬合情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綜合事發之天候與情節,已有間接證據可證原告受有安全帽及雨衣毀損損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50,000元(見附民卷第29頁之員工薪資條),所受傷害及於足部,可能對日常生活中之行走造成影響(見附民卷第7頁之診斷證明書),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輕,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39300號卷 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8,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2元(計算式:1,290+1,200+645+5,000+2,737+950+18 ,000=29,8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