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有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敏靜、王凱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有朋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王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婕任職於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璽大樓,負責保全工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天璽大樓之住處,途經地下室出入口車道柵欄機時,使用遙控器並無反應,原告乃請當時在管理室之被告王凱婕幫忙開啟柵欄機,嗣後柵欄機柵欄升起,因系爭車輛底盤低,原告要調整適當角度後才能下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柵欄下,正調整時,惟被告王凱婕卻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柵欄,任由柵欄突然落下,撞擊系爭車輛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估修。爰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王凱婕當時經原告通知後,乃於車道崗哨室,按下控制盤上的「車道柵欄機升起鈕」,讓車道柵欄升起,之後就沒有再按任何按鈕,自柵欄機之柵欄升起至降回關閉狀態止共約20秒,為柵欄機預設秒數,原告身為住戶應知此事,卻將系爭車輛停於柵欄下後靜止不動,任由柵欄降下碰至系爭車輛引擎蓋,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再者,被告王凱婕事發後隨即查看系爭車輛外觀,並未發現任何受損,且事發時間為113年3月18日,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才進場查看估價,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被告王凱婕手動操作車道柵欄機升起鈕,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柵欄,任由柵欄落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事發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2人固不爭 執當時係由被告王凱婕按下車道柵欄機升起鈕乙節,卻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經當庭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 驗系爭事故之大樓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時間29秒:柵門升起、35秒:系爭車輛開至車道入口處停住、44秒:柵欄落下、47秒:柵欄落下,碰觸到系爭車輛引擎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和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9至93頁)。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見柵欄升起,乃開至柵欄下方,隨後呈現靜止不動之狀態達9秒,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移動角度 、輪胎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調整後再沿車道往下行駛之情,實有疑義,佐以柵欄升起至落下之時間,約有15秒,足供車輛出入通過柵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婕明知系爭車輛在柵欄下,仍按下操作鈕將柵欄落下,是以,被告辯稱被告王凱婕僅手動按下控制盤上的「車道柵欄機升起鈕」,讓車道柵欄升起,之後就沒有再按任何按鈕,廠商本就預設一定秒數供車輛出入之情,應屬可採。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3月18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寶德汽車商行估修之日期為113年3月26日,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1頁),時間已相隔8日之久,佐以證人即寶德汽車 商行負責人黃豪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估修時沒有拍照片,印象中有點凹陷與擦痕,但要特定角度及光線才可以看到,我單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柵欄落下是否會造成凹陷與擦痕,也無法研判是新痕還是舊痕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則尚難遽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受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一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王凱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四、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