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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牽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錡
被告
陳俊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牽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牽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5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牽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4日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牽成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164,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品錡、被告陳俊州於11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牽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債權計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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