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周姿言
- 被告
- 舜發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被告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其媳婦蔡晴珮私下盜用印章開立,其事後才知道此事,且其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再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印文既不爭執,僅辯稱是被人盜用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印章遭人盜用、未曾授權他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稱已經報案等語,然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此一不利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業如前述,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而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2年8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原告自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