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江國珍 江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孫承鴻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珍、江國良各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江國珍、江國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3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致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沈耀明,沈耀明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尺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3月28日12時4分許不治。而原告為沈耀明之子女,受有精神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2,500,000,及醫療費用87,454元(含醫療用費用85,891元、醫療用品費用1,563元)、喪葬費用320,200元等 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 ,原告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07,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0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單據及金額,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現與父親、女兒在外租屋,兩人均須由被告扶養,且被告於107年間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17,848元 ,經濟艱困,請審酌此情核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另依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沈耀明夜間騎乘腳踏車未使用燈光,亦為肇事次因,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沈耀明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沈耀明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喪葬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沈耀明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其支出醫療費共87,454元、喪葬費用320,20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源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築新生命美學禮儀社治喪明細費用表、靜心園會管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築新生命美學禮儀社治喪明細費用表就其中火化費用3,500元為重 複計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用於404,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87,454+320,200-3,500=404,154),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害人沈耀明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近78歲,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為沈耀明之子女,其等因沈耀明死亡而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應均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江國珍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伍,名下有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江國良大專畢業,現擔任廚師,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球隊教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3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江國珍、江國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沈耀明亦同有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參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為佐,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沈耀明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沈耀明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為1,051,454元【計算式:(404,154+1,300,000+1,300,000)×0.7÷2=1,051,45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洵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依現場影像及日落時間點,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光線昏暗情形,沈耀明縱有過失,比例亦應僅1成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由 行車紀錄器擷圖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已經昏暗,倘若沈耀明依規定使用燈光,讓其他用路人有較高機率得以發現其騎乘自行車通過路口,或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沈耀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比例如前,併此說明。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1,010,960元,有其 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數位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是扣除後,原告各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各為40,494元(計算式:1,051,454-1,010,960=40,49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