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及新莊一 路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兆英所有、由吳兆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後車。被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620元(含板金53,0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93,6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已經超過2年,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其問過好幾家保養廠,都說去殺肉場找零件更換即可,系爭車輛並非進口車,只是一般自用小客車,且已使用幾年,賠償金額不合理。汽車零件有分正廠、原廠、整理過的,應該去殺肉廠找零件切下來換上去就好,原告雖稱是維修更換的零件是新品,但未說明是何種新品,且原告只有拍攝損毀的照片,並未拍攝更換新零件的照片。其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的零件金額過高,可以從網路上查詢相關零件的價格逐個比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前開維修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吳兆英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台豪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材料寄存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第54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2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起訴時距離事發尚未超過2年,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需前述維修費用,有前述估價單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主要為車身後半,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方遭碰撞,車尾部分明顯大範圍凹陷受損之情形相符,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黃燈,其以為系爭車輛會往前左轉,沒想到該車輛卻停下,其車前車頭與該車之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慢,顯然足以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鄰近區域大範圍受損,是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太高、應該可以找殺肉廠的零件換上去云云,但被告所辯之維修方式能否讓系爭車輛回復原本應有狀態,非無疑問,且被告並未對個別維修項目之合理價格為何,提出具體辯駁或提出反證,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要提出相關零件價格資料,被告陳稱沒有(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所辯尚難憑採。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 620÷(5+1)≒15,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20- 15,603) ×1/5×(3+9/12)≒5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20-5 8,513=35,107】,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及烤漆等費用共計10 4,107元【計算式:35,107+53,000+16,000元=104,1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