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柏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