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旻毅、陳鵬生、林憲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蔡旻毅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原 告 陳鵬生 被 告 林憲堂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0,7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4,400元、新臺幣260,789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1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54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4,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甲○○所 為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因停等紅燈甫轉綠燈準備起步 ,先後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B右後車尾,系爭車輛B再往前推撞原告 甲○○駕駛之系爭車輛A,被告車輛又撞擊系爭車輛A右側,被 告車輛復因撞擊力過大而翻覆,致使原告甲○○因而受有頸椎 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 :㈠車輛拖吊費2,000元;㈡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13萬元;㈢鑑 定費用6,000元;㈣薪資損失26,400元,合計164,400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30元;㈡系爭車輛A修繕 費用494,221元;㈢修車期間向朋友承租車輛之租車費用24萬 元;㈣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784,45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乙○○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甲○○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A維修費用494,221元不爭執,惟原告乙○○鑑定之車輛 價值減損過高,且無證據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而原告甲○○之 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甲○○向朋友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C)於112年9月14日曾發生 事故,如何出租給原告甲○○,又原告甲○○於事發後13日才去 就醫,無法證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甲○○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乙○○、甲○○分別受有車輛損害,原告乙○○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拖吊簽認單、聯友汽車-中華廠維修車歷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41、51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43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乙○○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13 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26,400元;原告甲○○另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醫療費用230元、系爭車輛A維修費494,221元、維修期間租車費2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白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A、B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乙○○、甲○○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乙○○、甲○○受有車輛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乙○○、原告甲○○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原告乙○○: 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且提出汽車 拖吊簽認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 原告乙○○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②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B係000年0月出廠、廠牌:SUZUKI,事故發生 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車前方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總成、水箱中支架、前保桿、右前大樑校正鈑修、車後方切割更換右後業、後圍板鈑修、右後內龜鈑修、右後燈座鈑修、右後燈總成更換、後保桿更換,因涉及到切割、校正、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以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預估112年9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2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7日開立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鑑定行情過高,然考量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未舉出該鑑定結果有何行情過高、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上開鑑定函文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 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至被告請求本院再次移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有再為鑑定必要,是被告此項聲請,應予駁回。③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乙○○將系爭車 輛B送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高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乙○○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 B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乙○○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A進廠維修,維修期 間因無代步工具,原告乙○○無法上班,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6 ,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乙○○所提 出之維修車歷資料(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佐以原告乙○○名下除系爭車 輛A外,無其他汽車、機車,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7月1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869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51頁),又原告乙○○於上開維修期間任職於柏葵有限 公司,擔任夜市攤位計時銷售人員,時薪176元,工作時段 為逢周六周日及例假日之下午5點至凌晨12點30分,因下班 時間已無大眾運輸工具返家,乃請假20天,公司並未給付工資等情,有柏葵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57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薪資損失26,400元(計算式:176元 7.5小時20日),應可採信。 ⑤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4,4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萬元+6,000元+26,400元=164,400 元) ⒉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扭拉傷之傷害,並提出博 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112年8月3 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才前往門診,相隔13日之久,且頸椎扭拉傷成因多端,無法直接認定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甲○○此部分 主張,尚乏實據,應無理由。 ②系爭車輛A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A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甲○○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原 告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94,111元(含零件費用4 23,986元、工資70,12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系爭車輛A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A係 於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3日,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6 年3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A修復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3,986÷(5+1)≒70,66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3,986-70,664) ×1/5×(16+3/ 12)≒35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3,986-353,322=70,664】,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125 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A修復費用為140,789元(計算式:70,664元+7 0,125元=140,7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A受損,因而向友人租 用系爭車輛C,每日租金2,000元,至今系爭車輛A均未維修 ,自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計120日,總計受有 租車費用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A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車損照片及車輛 估價單在卷可稽,然原告甲○○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 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查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需修復項目達48項,本院認系爭車輛A所需時間 以60日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A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A維修期間內,原告甲○○不能使用系爭車輛A而須另行使 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A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A而租用 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⑵又依市場行情,與原告甲○○同型中型車日租費用為2,240元, 有格上租車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甲○○請求 一日租車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甲○○請求租車費 用於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A雖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但原告甲○○所受傷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 述,原告甲○○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 金,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60,789 元(計算式:140,789 元+120,000 元=260,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乙○○164,400元、給付原告甲○○260,78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