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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謝豐邦
訴訟代理人
謝其育
被告
黃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8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收受訴外人即其友人黃俊文以龍淳工程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通過簡訊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晶碩股票獲利驚人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70,83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170,83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170,83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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