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婉如、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黎小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婉如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27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任職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明定。故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命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39,843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