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世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巫銘森 張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A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 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於88年8月31日經經濟邵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址設 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路00號之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D201040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等業務,因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2月3日派 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等單位人員進行彰化縣政府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時,檢測原告於上址營業處所現場擺置已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共22支後,其中 1支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 斤、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重量,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實重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 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不足量為0.34公斤(容器實重欄標 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後仍不足0.29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百分之一),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A號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審認後,仍於102年7月10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重量,經被告機關以電子式磅秤量測結果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僅19.66公斤,固有灌裝不足量0.34公斤一情,然此誤差係因 被告機關稽查當日天色昏暗導致原告雇用之高年中度障礙灌裝人員誤將液化石油氣桶上標示之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看成20.3公斤,以致於灌裝重量之不足量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值,實非故意或過失,且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不易區分,在一般作業上係採由上而下45度角方式灌裝液化石油氣,誤認數字「5」為 「3 」之機率很高,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予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3日至原告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 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 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 不足重量為0.34 公斤,原告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不足 ,違反「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 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2項)。前二 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及同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 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1項)。」。 (二)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前項容器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三)經查: 1、原告於101年12月3日遭被告機關派員至原告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容器 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 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 裝不足重量為0.34公斤一情,有彰化縣政府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彰化縣政 府101年12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含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固以前詞置辯,認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本件經被告機關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上有紅色標示牌記載其「容器規格為20公斤、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此有上揭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依上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規格 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該灌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是本件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是否有灌裝不足量逾法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應視其不足量是否逾20公克(計算式即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百分之一)而定。又因本件液化石油桶容器實重欄標示係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依上開規則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容許誤差範圍應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計算該誤差值,而本件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以電子式磅秤量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後,測得重量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 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低於容器規格之20公斤,灌 裝不足量達0.34公斤,因該容器實重欄標示為20.5公斤係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經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後,仍灌裝不足量達0.29公斤情形,顯已逾上揭20公克之法定誤差範圍。遞查,本件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稍不注意,固有混淆的風險,惟若能勤加注意、用心判別,尚非無從區分,原告疏未注意仍有過失,其所辯應無過失一節,尚難採取。依此,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灌裝或 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固屬輕微,然被告機關據以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已屬處罰裁量之最低裁罰金額,並未違法。 3、又上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係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者,原告自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又其所處罰鍰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致如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事出過失並非故意,且不足填充之液化石油氣僅140公克,換算市價利差所得約新臺幣13.6 元,而受處以最低額罰鍰,仍達新臺幣10萬元之鉅,已逾所得利差之七千三百倍以上,固不無情輕罰重、比例失衡之疑慮,然該罰則既未受違憲之宣告,為有效之法律,本院亦未能確認其已違憲而不加適用,故仍作為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 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