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王俊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1巷 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 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3年5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市○○○街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彰化市泰和路2段1巷口前時,因講電話打瞌睡自摔跌倒,警方前往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數值。原告於日前收受原處分書,其內容原告無法接受。 (二)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依此,有無施以行政罰之必要,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該行政罰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為斷。是就導正行為人之個別預防角度而言,施以裁罰並無助於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 (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雖未害人,然已害己(因講電話打瞌睡 自摔跌倒,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本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身即具警惕、教育社會大眾之意義,殊無再施以行政處罰,以期達一般預防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原處分對貫徹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實益。被告未能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為由(按:舊法規定係於3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兩者不同,應為從新從輕 ,適用舊法),施以行政處罰,有誤解行政罰法,應認其「 決定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未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四)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本件違章裁罰,未慮及是否影響原告之金錢負擔資力,即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決,其裁量即有濫用權利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因自摔跌倒,遭警方盤查測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數值,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將來保證不 再貪杯喝酒,酒後不開車,應無再犯之虞,有此刑罰之宣告當可促使原告自新,自無再處以「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9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辦理者,自103年6月2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重罰。 (五)原告目前在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模運輸組,平日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原告果遭被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勢必無法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以維家計。又原告家庭經濟收入微薄,生活清苦(見清寒證明書乙份);又原告之胞兄王俊成在北部工作,平日均賴原告一人外出工作及照料扶養;而原告之母林秀琴於103年6月10日跌倒,受有左踝扭挫傷,併發瘀青,前距腓韌帶損傷,足背腫走路痛,除繼續治療外宜安靜休養30天(見趙世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敬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撤銷原處分。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自摔無人受傷,經酒測酒測值達1.49MG/L。」違規,有該分局102年10月10日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 書、泰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事故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7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泰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原告前於99年5月11日1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處,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 知單舉發,被告並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紙在卷可考,可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被告前已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 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言,乃取消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資格,避免其危害交通安全,是與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性質迥異,功能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依比例原則,原處分對貫徹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實益云云,顯然無憑。 (五)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於102年10月10日,是 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之法,即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從新從輕,適用舊法,於3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始吊銷駕照云云,顯 屬誤會,不能採取。 (六)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從條文文義觀之,被告並無裁量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裁量即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七)至原告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若吊銷駕照,無法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原告並非不能從事駕駛以外之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5月11日及102年10月10日分別兩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