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5號104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翁慧芬 訟達代收人 洪振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有車架號碼0000000號未領用號牌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3年1月17日聯結於同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一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中市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彰監四 字第裁64-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查原告公司未領有牌照之半拖車出廠日期為1995年。為載運大型機具之特殊半拖車。出廠時因當時公路法規並未有安全審驗機構,且只需申請通行證就能行駛。此案公路總局至此未能有新的法規讓這種車輛正常領牌照。且本車持有出廠證規格表並非一般拼裝車,應於以未攜帶通行證之條例處罰。且被告不應將系爭車輛沒入。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舉發後陳述意見,經向舉發單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後,該分局以103年5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前略……旨揭單號第GJ0000000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係本分局健康所巡佐賴彥余於103年1月17日12時45分於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攔查曳引車車號00-000(車主源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拖車架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經依車架號碼0000000查詢車籍顯示查無資料,並請 曳引車駕駛陳一郎提供該車架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駕駛人無法出示證明,遂告發未領用牌照行駛。」原告起訴狀對前揭事實並無爭議,應堪認定該事實。原告起訴狀雖稱:「本車持有出廠證規格表並非一般拼裝車,應以未攜帶通行證之條例處罰。」惟查其所提供之規格資料全寬3.1公尺,已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之限制,本不得請領牌照,既未請領牌照,自不得於道路行駛。而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係指「裝載之整體物品」超寬而言,本件乃車輛主體超寬,並無本條之適用。且如於一般小客車未領號牌、未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以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裁罰,而體積較大、風 險更高,發生事故造成傷害亦往往更大之半拖車,其未領用號牌、未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於道路行駛時,卻以罰則較輕之條款處罰,恐有情重法輕,相同事情卻不同處罰之不公平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 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8條亦明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又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車輛,是否妥適?述之如下: (三)經本院以「新領牌照車輛如何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及84年間出廠半拖車如何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抑或僅需申請通行證即可行駛道路」、「自民國80年後可辦理出具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機構」等問題,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路政司,經分別覆稱:「…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交通部認可之國內外檢測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再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發照後,始得行駛道路。三、有關車輛迄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無論其出廠年份為何,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我國車輛管理制度自87年10月26日起實施與歐盟、日本等先進國家相同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在此之前,車輛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製造廠或進口商須先將其製造或進口之車輛規格圖示函送交通部路政司依規定審核核准後,符合規定者由交通部核發給申請者公函,該等車輛始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29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 部路政司104年1月1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0頁),系爭車輛既於84年出廠,自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即將車輛之規格圖示函送交通部路政司審核核准後,持公函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是原告主張:出廠時因當時公路法規並未有安全審驗機構,且只需申請通行證就能行駛,此案公路總局至此未能有新的法規讓這種車輛正常領牌照云云,顯屬無據。 (四)系爭車輛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原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風險存在,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係乃規定此等車輛「並沒入之」。又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裁量權,是上開車輛一經查獲,即應沒入之,原告請求不要沒入系爭車輛,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原告卻拖曳系爭車輛上路,被告因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沒入系爭車輛,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