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勝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羅村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新雅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所營事業 為一般進出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使用訴外人曾建春向他人借用、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巷00號之空地停放伊所領用之貨櫃,並待阿部都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代表人游漢文 介紹之奈及利亞籍MADUKA/ DOMINIC IZUCHUKWU(以下簡稱M君)在臺採購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運往上址空地後,將M君提供之報廢汽車引擎號碼傳真至保三總隊,經保三總 隊人員排定查驗日期後,即通知M君,再由M君派遣人員至上址空地將報廢汽車引擎及汽車零件裝櫃,並於同日封櫃,再以原告名義報關出口至奈及利亞。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人員5人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8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2人於102年7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得在臺 停留逾期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000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B774535)、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 (護照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OLISEBUEZE CALISTUS(護照號碼:M00000000)等4人在上址空地從事汽車零件整理及 裝櫃之工作,因認原告有涉嫌僱用上述3名奈及利亞籍及1名喀邁隆籍等4名逾期停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乃函請被告機關 處理,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事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2年12月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為:原告僅負責陳報前揭報廢引擎號碼予保三總隊,於約定日期時間到場配合保三總隊辦理查驗報廢引擎號碼作業,並報關出口。惟關於貨物該如何裝櫃,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除貨物報關出口外之一切事宜都是M君自 己安排,貨物是M君自己去找工廠收購,收購後也是M君自己請人將貨物放置在上址空地。且原告與經查獲之外籍人士間並無聘雇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其等薪資,該四名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於事發前,原告從未與其等接觸,事發當天原告到場時,雖有看到該四名外國人在現場,當下僅認為係M君 派來處理貨物裝櫃事宜,惟因裝櫃事務並非屬原告所負責,便無何意見表示,更不可能知悉其等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因認被告機關所指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事實,本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95,000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1、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之釋示可參。 2、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無非以卷附之喀邁隆籍之COLLINS FRED TABE (護照號碼:000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KOIE BENSON CHIKA (護照號碼: 00000000)、奈及利亞籍之OGBODO GABRIEL ONYEBUCHI(護照號碼:M0000000 )及奈及利亞籍之 OLISEBUEZECALISTUS(護照號碼:M00000000) 等4人於彰化縣專勤隊所為之供述為據。 然查,OKOIE BENSON CHIKA於調查中供稱:「(誰雇用你 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在台灣所賺的錢都是跟台灣廠商買貨然後轉賣得來的。」等語;OGBODO GABRIELONYEBUCHI於調查中供 稱:「(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並沒有誰雇用 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率風險。」等語;及OLISEBUEZECALISTUS於調查中供稱: 「(誰雇用你工作?月薪多少? 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 提供?)並沒有誰雇用我,我是汽車零件購買商,我會透過台中的一個台灣人我都叫他老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幫我做貨品轉運及帳務管理,我轉運貨品回國的利潤其實不高,有時會有匯率風險。」等語;及COLLINS FREDTABE於調查中供稱:「(你從事這工作多久了?是誰介紹你這個工廠工作?)我從事這種工作三年多了,都在台 北跟彰化等兩地不固定地點。我是透過一個叫PAUL的朋友介紹過來,他叫我到台中等,會有人帶我去裝櫃,我只知道他是非洲人不清楚他的國籍,因為沒有留他的電話,現在找不到他。」、「(你今天是如何到上開工廠工作的? 誰雇用你工作?日薪多少?每日上班時間為何?共工作多久?月休幾日?食宿由何人提供?)我是今天早上從台中朝馬坐小巴士到彰化,打給阿肯後,再轉搭計程車到上開工作地點,因為還沒領到錢,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今天我是跟阿肯聯絡的,所以我今天的工資會跟他拿。‧‧‧」、「(本隊在上揭工廠查察時,現場人曾建春先生你是否認識? )我不認識,我與遭貴隊查獲的其他三名非裔人士都僅只是第二次見面」等語,核與原告於彰化縣專勤隊之訊問中稱:「(‧‧‧請問你跟這些外籍人士是何關係?他們為何在現場?)是朋友關係,是因他們的奈及利亞老闆請他們 來裝貨櫃,我跟他們老闆有貿易往來,所以我來幫他們從事出口業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純粹就是 進出口報關,幫助他們把貨物報關出去,而這些外勞不是我請來的,我進出廢鐵出去給他們,是他們的老闆來臺灣買,買完了放在空地,外國人並非為我工作,是替他們老闆工作,貨櫃也是他們自己裝,我只負責貨櫃關門後,我要會同保三的人員把貨櫃貼封條而已。‧‧‧」等語相符,則依4名外國人之陳述內容,尚無證據可認原告與前述4名外國人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 3、至於原告向曾建春租用空地供4名外國人裝貨櫃使用,此 乃起緣於曾建春3年前提供空地供外國人裝貨櫃卻收不到 租金,故外國人MADUKA才委由原告代處理租地及租金支付,此觀曾建春之調查筆錄甚明;益徵原告於本件外國人之出貨過程,原告不居主導地位,僅代處理支付地租及協助報關出口事宜。原告充其量為空地之承租人而已,縱對該空地如何使用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其權利,然對空地如何使用之管理權,顯不等同對4名外國人有管理、指揮權, (對「地」與對「人」之權利不同);本件外國人對於貨櫃如何裝櫃、要裝什麼零件物品、櫃內物品如何擺置排列,原告均無從置喙,則何能稱原告對4名外國人有指揮、 監督之管理權力?自無能謂4名外國人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再查,縱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受有報酬、享有利潤,此乃基於其代為租地及協助出口報關,亦與指揮、監督4 名外國人無所關聯。從而,礙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 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本件尚難遽認該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 證據請求調查。」、「裁罰是因為場子是他們,他有指揮監督,他有容留外國人在這邊工作。」、「原告如果負責單純的報關,就不用負責其他的業務,原告當時在筆錄也有說明一個月給付壹萬二、三,不論放多久,水電費等這些都不是報關業務所必須要的工作。」等語,均無法證明上述4名外國人確有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情,是縱然肯認原告有容留該4名外國人一情,終因渠等均主張係為自己工作、 而非為原告工作,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係為原告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依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