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民國103年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原 告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李倩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府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3日 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並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等2人均係就被告核定渠等有「僑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豐公司)非法容留原告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2 人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英豐公司指派前述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2人至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章事實,而 對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有同一之原因,原告等合併起訴,符合上開規定,爰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僑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非法容留原告英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巷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HIPKOMON SAMAN(護照號碼:R834536,以下簡稱T君)及YUSUNG NOEN MANOP (護照號碼:Z426053,以下簡稱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案經被告機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訪查時,當場查得上情,原告僑豐公司及英豐公司均於102年11月21日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後,復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英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㈠),並認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僑豐公司罰鍰16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㈡),上揭原處分㈠ 、㈡並均於10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 。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不服,均於103年2月7日提起訴 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審認後,仍以103年5月6日 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 ㈠)駁回原告英豐公司訴願,及以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㈡)駁回原告英豐公司訴願,訴願決定㈠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向原告英豐公司送達,訴願決定㈡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 10分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均仍不服,乃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2人,於 102年10月25日固然在原告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 工作,惟此係因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僑豐公司均係由王英仁、施麗專、施麗娜、王志聰等股東所斥資成立之兩家造紙公司,二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造,此有英豐公司、僑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均有依法聲請外籍勞工在各該公司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製造工作,兩家公司之外籍勞工住在同一宿舍中,此有外籍勞工宿舍之照片可證,兩家公司實為二合一之公司,此再觀之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共用一紙IS09001:2008之證書,益明非虛。102年10月25日,因僑豐公司之兩名外勞臨時因故無法 上工,為了不使已開啟之機器停機,而讓預定之生圭流程能順利進行,故才臨時抽調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所僱請之上開2名泰籍勞工到僑豐公司支援,此實屬原告英豐公司與原告 僑豐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調配,而絕非係原告僑豐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非係原告英豐公司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詎料原處分機關暨勞動部均未加詳析上情,罔顧本件以原告英豐公司名義之外籍勞工到原告僑豐公司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僅係臨時突發性質,時間僅短短二、三個小時,而僑豐公司亦有合法聘僱外籍勞暨上揭僑豐公司與英豐公司關係密切到二合一之事實,徒以英豐公司、僑豐公司各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所登記之統一編號亦相異,兩者應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顯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即率以英豐公司以其名義所僱之外籍勞工二名,嘗於102年 10月25日到僑豐公司之廠房中為分條裁切之工作乙節,即遽以原告英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3款、原告僑豐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處分㈠、㈡,揆諸上述,實均顯為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原處分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英豐公司、僑豐公司確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又原告英豐公司所僱之外籍勞工T君、Y君,依法僅得於原核准地點工作,英豐公司、僑豐公司法律上既分屬二個不同的法人,且公司廠址亦異,自英豐公司不許將T君 、Y君派至僑豐公司而受僑豐公司調用;是本府依分別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裁處原告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原告僑豐公司原處分㈡,自屬有據。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㈠、㈡、勞動部103年5月6日勞 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㈠及訴願決 定㈠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㈡及訴願決定㈡之送達證書、英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英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2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僑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表1份、僑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 號00000000)、ISO9001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2月25日勞職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僑豐公司容留英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勞工T君及Y君從事分條裁切之工作,是否因二公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亦即英豐公司指派所聘僱之T君及Y君到僑豐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否因二公司之股東全部一致而不構成違法?)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勞動部(改制前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1月18日 (83)台勞職業字第00566號就「有關甲公司將合法引進之 外勞調派至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名稱,不同地點之乙公司工作,其雇主及外勞究應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疑義」之函釋內容係「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依此規定,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規定,以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為限。故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主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至於公法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甲公司與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人格亦屬有別。雖此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仍究係不同法人。甲公司之負責人,指派該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勞至乙公司工作,顯已違反本法第53條第2款(即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第4款(即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現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又乙公司未經許可聘僱甲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自又違反本法第53條第3款(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另參諸於91年1月21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以『原該第3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亦即現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內容之意義及範圍所作解釋,且本院認為主管機關於核准聘僱外勞時,於核准處分中一併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項目,乃出於立法政策與管理之必要,上開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 (五)遞查,英豐公司與僑豐公司之代表人固均為王英仁,股東亦屬相同,此有上揭英豐、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然英豐、僑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人格自亦屬有別,且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內容、項目均有政策管理上之考量,此不因公司間股東是否相同、工作之性質是否類似、或支援工作時間之久暫而得例外不受規制;準此,英豐公司將其聘僱之泰國籍勞工T君及Y君派調至僑豐公司支援,俾利僑豐公司預定之生產流程能順利進行,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認英豐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僑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無訛。從而,被告機關 分別據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處英豐公司原處分㈠,及裁處僑豐公司原處 分㈡,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猶執前詞主張,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平均(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點)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