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號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鳴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日彰 監四字第裁64-ZBC201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3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公里處,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係安全帶(一人)」違規,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ZBC201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 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5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 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等規定,於104年6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BC20105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舉發照片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乘客有繫安全帶,只是因為大貨車車頭室內空間較大,安全帶扣上後無法與肩膀貼平而反折,復因拍攝角度問題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係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指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之義務。 (三)經查,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以舉發照片中副駕駛座乘客右手臂上端至靠近頸部處並未見有明顯之安全帶等情為據。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舉發照片,請說明大、小照片肩膀看不到安全帶?)照片中有壹條細的帶子,那就是安全帶。」、「(問:為何看起訴這麼細,跟駕駛座的安全帶差這麼多?)照相的地方由高處往下拍,拍起來就是這麼細,我也沒辦法解釋。安全帶假如沒有貼身,拍起來可能會比較細,安全帶從頭拉下來,距離肩膀有一段距離,安全帶沒辦法保證完全服貼到肩膀。」等語,及觀諸舉發照片,亦見乘客坐於駕駛座右方,其手臂距離車頂或門柱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該拖車車頭內室內空間較一般汽車寬闊,依此,該乘客若繫上安全帶,該安全帶有一段懸空無法服貼乘客身體,即非難以想像。再者,依舉發照片細部放大截圖所示,該名乘客右肩有一明顯如安全帶的斜細紋,原告所述尚非無稽,否則該斜細紋為何物?故本件是否因拍攝角度或因車輛擋風鏡反光,導致視覺上無法清楚辨認該乘客所繫為安全帶,或因當時安全帶懸空無法服貼乘客身體,致拍攝時顯得特別地細,並無法僅藉由該舉發照片予以確認。又觀諸卷附被告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揭舉發照片一紙外,亦乏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綜觀上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雖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 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徑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然此僅屬交通安全權責機關,為執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宣導所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並無法在法令之外作為增加處罰人民之依據,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僅處罰人民未繫安全帶,而不及於安全帶扭曲或反轉,當亦無法處罰原告。 (四)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係安全帶(一人)」違規仍屬有疑,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