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拖拉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家興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47分許 駕駛原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智慧)所有之KLB -008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6 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因發生交通事故,嗣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已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乃掣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復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等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司機吳家興所述,員警要伊出示行車紀錄紙作為填單記錄當時日期、時間為依據,那為何又開立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原處分顯示前後矛盾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含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卡、舉發機關105年4月13日國道警交六字第105670313號函、原告申訴書 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條第2項規定:「行車 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總重為17公噸,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是依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又依前揭國道警交六字第105670313號函記載,本件 經警攔查時間為105年2月14日14時47分,對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記錄軌跡已有圓周360度,亦即自當日0時起至24時止記錄卡上均已有記錄軌跡存在,此有遭舉發當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附卷可憑,系爭車輛應有未按時更換紀錄卡之情形。依此,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