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號10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47分許,行 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與邱庭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 事故,因處理員警認為系爭大貨車載運高麗菜有超載之虞,遂前往國道3號公路南向46.5公里之樹林南向地磅過磅,總 重量為17.14公噸,核重為17公噸,超載0.14公噸,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高麗菜(箱裝),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7.14噸,核重17噸,超重0.14噸」,嗣原告於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彰監四 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司機吳家興之描述,系爭大貨車於監理單位登檢總重17噸大貨車,當時會同員警過磅裝載總重17.14噸誤差值內, 依法10%誤差值,1.7噸可為18.7噸,並無超載,且裝載物為高麗菜也會有水份,實際重量有待商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事故,處理員警發現系爭大貨車載運高麗菜有超載之虞,遂前往國道3號公路南向46.5公里之樹林南向地磅過磅,於15時41分 許,經過磅總重量為17.14公噸,核重為17公噸,超載0.14 公噸,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既有上 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313號函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4年7月2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有檢驗局104年7月2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又系爭大貨車核重17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系爭大貨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14公噸,堪以認定。 (三)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同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且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四)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313號函影本、採證相片4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及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大貨車超載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可否免罰? (三)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4年7月2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有檢驗局104 年7月2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上開地秤檢測應屬正常,其經秤重之結果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當時下雨,重量尚有商榷之處,惟觀之本件事故照片,系爭大貨車所載貨物其上覆有帆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不爭執,是縱使舉發當天下雨,水分亦不至滲入所載之高麗菜,加以,本件超重0.14公噸(即140公斤),衡情系爭大貨車上之雨水應不至於達140公斤之譜,是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所秤得之車重,尚屬無據。 (四)又揆諸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是員警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外,自應尊重舉發員警之判斷。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邱庭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13張 在卷可佐,原告超載貨物,勢將影響系爭大貨車之操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肇事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速度甚快,原告超載貨物,自係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員警認為不適合勸導,而予以舉發,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未超載,尚在百分之10之誤差值內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0.14公噸,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原告裁處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 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