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笙益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並應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 定。再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號卷【下稱原卷】第9頁)所載第1、2筆(即相對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39,796元及445,469元),及第3筆(即相對人積欠99年 至103年補徵營業稅合計2,779,85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處分書均送達在案。聲請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於104 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5日間進行調查相對人99年至103年間銷售商品(應)免稅情形,相對人即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公司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原卷第13頁)可稽,堪認相對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截至104年9月18日及21日止,相對人在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為11,446元及1,279元(參見原卷第29、30頁,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餘 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餘額回函),僅共餘12,725元。又聲請人已依規定將相對人之貨車(車號:0000-00),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在案(原卷第26頁參照)。 此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25頁)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人審查三科談話紀錄(同卷第23、24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10、11頁)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2、19頁)可參。由上可知,相對人現有財產顯與所欠稅捐3,765,116元不相當,為避免相對人提領其銀行存款, 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笙益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笙益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103年9月1日談話記錄影本、笙益公 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禁止其移轉過戶函、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餘額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餘額回函等件在卷。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65,11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