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光企業社 代 表 人 林麗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宏 王彥超 何光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北斗七星旅館,經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違法經營旅館業,違規房間數共計11間,乃於105 年8 月30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827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並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1 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 年3 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於105 年10月4 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302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5 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105 年8 月15日修正,但聯合稽查日為105 年6 月21日,依法應按修正前裁罰標準。105 年6 月21日稽查當天,櫃台即有「一只皮箱馬上入住」之套房出租廣告招牌,且於591 、好房網、樂屋網等多家租屋網,刊登套房出租廣告,附照片為證。本建物自法院點交後,除留部分房間為自用住宅自行居住,餘房間已依租賃專法轉型為出租套房、員工宿舍經營。 ㈡原告於99年即領有不動產租賃許可,經營月租套房,仍遵守政府相關法令稅制,開立統一發票,申報401 表,繳交營業稅,定期消防檢查申報及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全部依規定辦理。本建物係本人於103 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前屋主(債務人)張霧,於建物建造完成時,即經營旅館,法院拍賣公告即註明「拍賣之建物,由債務人經營旅館」,旅館存在之事實,至今已長達25年之久。櫃台、標示房號之鑰匙、客房外部設有房號牌、床鋪、枕頭、棉被、推車…等都是舊有的(使用20~30年了),均為前屋主所遺留下來,點交時本人也付一筆搬遷費給前屋主,所以法院是按現況點交。本建物自法院點交至105 年6 月21日聯合稽查,扣除房屋整修期間,亦不足二年,每間房間租金僅4000元/ 月,其房租扣除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繳交罰款,原處罰顯不合理。 ㈢縣府於105 年6 月21日稽查,核判違規房間數共11間,尚未扣除下列房間數:一、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升農機)承租套房5 間,租期104 年10月1 日~105 年9 月30日,到期又續租,現在仍繼續承租中,附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員工照片及公司車輛停放停車場之照片,當日派遣員工姓名為陳進興、張弘潤、黃俊智、陳建文、吳政鴻,當日早上八點許員工即外出維修,當時為割稻期,專門負責維修烘稻機,維修區域是全省(包含北、中、南部),員工外出時,有時需將行李隨身攜帶(約一只皮箱或一只旅行袋)放車上,由公司派遣至各地維修,如果到較遠區域例如高雄,晚上可能無法趕回來睡覺,所以必須把行李放車上,人到那裡,行李就到那裡。二、吳兆奇,租期103 年5 月1 日~106 年4 月30日,附租賃契約書、房客及房間照片、匯款明細(匯4800元,租金是4000元,差額800 元是水電)、房客照片,現在仍繼續承租中。三、張國樑,租期105 年4 月26日~106 年4 月25日,附租賃契約書房客照片,現在仍繼續承租中。四、康哲維,附租賃契約書三張(103 年3 月1 日~104 年2 月29日)(104 年3 月1 日~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106 年2 月29日)及房客照片,該房客已於105 年7 ~8 月間退租。 ㈣一般契約依民法規定只需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條件,即可合法成立,並不需特定之格式或形式,故稱為「不要式契約」。租約之延續:乃定有期限之租約,因到期後,房東或房客不變更租約之內容,而延長租賃期限,原租約自始至終均有效。本人與房客簽約當時,都會口頭答應不漲房租,所以租約期滿要續約時,就沿用第一張契約書,即租金相同,不變更租約內容。但如果房客自己要求續租,要再簽第二張契約書,我也會配合,但就要照第二張契約書的約定,即第二張契約期限未滿,就有違約金的問題。一般(大部分)房客是不會要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所以說我的房客,即使住了5 年10年,都只有一張契約書而已。一張契約書用了5 ~10年甚至更長時間,這在一般百姓的觀念裡是很正常的,因為這是私有財產,當事人雙方合意就好了。 ㈤茲就被告所認不合理的契約書加以說明:一、吳兆奇:租金4000元,收款4800元,差額800 元是水電費,為雙方合意所簽之契約。二、陳煒儕:房客有時因上班忙碌,會大約二個月繳乙次,我是房東可以接受,因房客有二個月的押金足以擔保,大家方便就好,而且這很正常,也很普遍。三、葉淑女:租金4000元,收款5000元,差額1000元是水電費。四、康哲維: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就沿用第一張。即續約當時是沒有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身為房東的我,對帳只管房租繳了沒,是不管租約到了沒,因契約有寫退租需15天前告知房東,押金2 個月方可退回,只要滿第一張契約書的期限,我就會退還押金,這是雙方合意的。不管跟那個房客簽約,只要是2 月份都寫29天,那是我的習慣,沒有29日,那就延後一天,算到3 月1 日,就是寧可吃點虧,也不佔房客一點點便宜。五、施梅花:房客有時匯款,有時付現金這很正常的,如有時房客看到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就會直接交給我,大家方便就好。六、張國樑:收現金就沒有匯款,很正常。七、梁秀慧: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是沒有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就是沿用第一張契約書的意思。即租金相同,不變更租約內容。八、林輝文:契約書只有一張,續約是沒有再簽第二張契約書的,就是沿用第一張契約書的意思。即租金相同,不變更租約內容。九、洪逢泉:收現金就沒有匯款紀錄,很正常。 ㈥原告為不動產租賃業,服務對象為公司、工程行號之派遣員工,工作性質為營造工程(如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元營造)、電線電纜工程(如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機電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壹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台電公司、壹品公司、昭志公司)、農機(如三升農機),工期約數月至一年以上,工作是持續性、機動性、長久性(如三升、華榮公司派遣員工目前仍居住中),此與營業登記「不動產租賃」法令並無不符。三升農機公司每位派遣員工每隔一段時間(大約工作10~20天),公司就會安排輪流休假。遇有員工排休時,我會先結算房租開立發票,麻煩休假員工順便將發票帶回公司。原告並沒有請會計,也沒有請會計事務所記帳,所有報稅都是我一個人自己來,我一人身兼數職,有時又要台北彰化來回跑,當然房租就沒有辦法照固定時間來結算,因為月底我大都在北部,以三升農機的房租大都請派遣員工休假時順便把發票帶回公司。舉例說明:例如陳進興6/1 ~6/15已經上班了15天,公司安排6/16開始休假,陳進興會告知我,他要回公司了,我就會先把6/1 ~6/15的房租算一算,發票開一開,請陳進興把發票順便帶回公司交給會計。但是6/16那天,只是陳進興放假,其餘派遣員工仍然繼續住在這裡,繼續工作,當然公司也會安排其他員工來接替陳進興的工作,可能過幾天又會換另一位員工休假,派遣員工是輪流休假,而不是同時休假。也就是說6/1 ~ 6/30三升農機公司派遣員工每天都住在這裡,只是會輪流休假,輪流派遣至各地維修,員工休完假,還會回來繼續住在這裡,繼續工作。人員調派是機動性的。四、建物拍賣前,派遣員工的衣服,都是員工自己用手洗自己曬,是我自願自動要幫員工們洗衣服的,所以員工們也感激在心頭,體諒我沒有請會計,員工們都很樂意幫忙,順便把發票帶回公司,這樣我就用不著貼郵票跑郵局了,住同一屋簷下,大家互相幫忙互相照顧,這很正常,久了就像一家人了。本人於103 年法拍買受此建物時,三升農機公司即已居住此建物長達20年了。法院點交後,三升農機公司希望我可以讓他們公司員工繼續居住於此,後本人亦親口答應三升農機,願意讓員工繼續住下來,就這樣一直住到現在。本人亦告知三升農機公司:東光企業社為不動產租賃即月租套房,三升農機公司亦稱他們公司也是月結的,月結也等於是月租的意思,我也認為都是一樣算月的沒什麼差別。三升農機公司為特定人,而且三升農機是長期居住在這裡,且長達20~30年。應為「不動產租賃業」的服務對象。 ㈦北斗七星旅館三樓有7 個獨立電表,一處在三樓通道的左邊有3 個,另一處在通道的右邊有4 個,也就是被告於105 年至現場稽查時,於稽查表所載三樓之301 、302 、303 、 305 、306 、307 、308 等7 個房間作為營業用(按作為營業用並非表示原告承認作為旅館使用,而是作為旅館及出租套房使用之意思,以下均同),均有獨立電錶(按3 樓樓梯後面有二個房間,被告於104 年稽查時有將該二個房間算入營業房間數之內,其後因原告陳述意見表示該二間房間是供原告家人居住之房間,不應算入營業房間之內,所以被告在105 年稽查時,就沒有將三樓樓梯後面的二個房間算入營業之房間數之內)。證人康哲維稱三樓只有三個獨立電錶,應係康哲維平時僅開啟跟他有關的電錶,也就是通道左邊的電錶箱,而未注意到通道右邊的電錶箱,所為錯誤之陳述。又三樓並無304 房(避諱4 之原因),顯見康哲維陳述有304 房,其認知亦有誤。又二樓有201 、202 、203 、205 、 206 、207 、208 、210 、211 、212 等10個房間作為營業用,其中203 、205 二間,在原告取得本件建物就有獨立電錶。又有獨立之電錶雖然方便作為長期租賃計算電價使用,有些房間雖然沒有獨立電錶,但仍可作為長期租賃使用,例如約定一固定且較高之水電費,以截長補短之方式,就可以免除按月計算水電費之麻煩,故無獨立電錶之房間,亦有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者。 ㈧三升農機之租賃契約書載明該公司承租5 間套房,雖然該租賃契約書之備註記載:「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割稻期為旺季,種稻期為淡季,淡季期間使用房間數酌減,租金得予折讓」等語。但此僅為原則性之記載,到底三升農機在淡季期間使用之房間減少幾間?也就是有多少間房間可能因三升農機在淡季期間未使用,而被原告拿來作為旅館使用,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就此舉出證據,徒以上開記載,即否認三升農機承租之房間為五間,並無理由。 ㈨再者三升農機之員工實際使用之房間數,雖非每天都是5 間,但此乃公司人力調配之結果,公司因應勞基法之規定,須為每個員工安排輪休,原告無從得知該公司員工輪休之情形,原告只能被動接受三升農機之安排,但因雙方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故原告必須隨時準備至少5 個房間供三升農機之員工住宿之用,如某日該公司之員工未住滿5 間,則空出來的房間也就空著,不能據此推斷原告一定有把空出來的房間作為旅館使用。況且該旅館地處偏遠之鄉鎮,又在小巷道之內,如非曾經住過之房客,不太可能有過路的旅客,突然臨時來住一、二晚,縱使有這種客戶,原告也無法預料三升農機當天是不是沒有住滿5 間,而有空出來的房間可以租給這種客戶。所以三升農機承租的5 間套房就是長期租給該公司使用的,不能以該公司有時候沒有住滿5 間,就認為該公司沒有承租5 個房間,進而推論原告一定有把空出來的房間作為旅館使用。 ㈩被告認為原告做為營業用之房間數為17間,其中承租人陳昭彥、蔡嘉章、溫旻凱、沈麗琴、林珊如、陳春纜等6 人之租約可認定為長期租賃,被告固主張扣除此6 間後,認為原告作為旅館使用之房間仍有11間。然查:證人吳兆奇證稱:「我於103 年左右開始承租,目前還在租賃」、「每月包水電4800元」、「我一直都住在302 號房」、「匯款帳戶是合作金庫迴龍分行」等語。又證人張國樑證稱:「吳兆奇的照片就是吳老師,他是三樓的房客……吳老師跟我說他住很多年了」。足見吳兆奇之租約寫的租金是每月4000元,是因沒有包括水電,吳兆奇所匯之款項是加上租金以後共4800元,故被告以吳兆奇之租約所載之租金跟匯款紀錄不同,而否認吳兆奇為長期承租戶,並無理由。證人康哲維證稱:「於104 年3 月1 日到105 年2 月向原告承租北斗七星套房」、「月租4000元,加上水電費650 元」、「租到105 年6 月21日」、「我固定在306 號房」、「我的租金是以現金給林麗修」。足見康哲維於被告本次稽查時之105 年6 月21日尚承租 306 號房,故康哲維承租之房間應予扣除。證人張國樑確實長期承租原告之套房,固定住在206 號房,只是其對承租期間之記憶有誤,故有再訊問並確認之必要。 三升農機承租5 間套房。按所謂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訂有明文。故旅館業係以「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為要件,本件原告將部分房間長期租給三升農機公司5 間房間供其員工住宿。雖然此公司之員工於原告旅館住宿之人員會有不同,使用之房間數有時也不到租約所載之房間數,且係依實際住宿之天數及住宿之房間計算每月之租金。但承租人及給付租金者為同一個公司法人,也就是承租人為特定人,不能因住宿之員工不同,或使用之房間不同,就解釋為不特定人承租。況且給付租金之方式採月結,並非日結或周結。所以在三升農機承租期間,原告並非「將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故此三升農機承租的房間應不能算入經營旅館之房間數。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30萬元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版本)第55條第5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㈡被告機關於105 年6 月21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所經營北斗七星旅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經營房間數共11間,被告機關審酌原告於未經核准登記房間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並僱用專人進行房務工作,現場櫃檯亦標示「住宿:800 、休息:400 進房、退房」等字樣,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通知提出意見陳述,仍主張為月租套房云云,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後續原告不服行政處分,續向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請訴願,亦經該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㈢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被告機關於105 年6 月21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原告違規時間點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裁處,被告機關參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4 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3029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改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五一節,上開規定係針對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非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㈤原告所提出三升農機使用房間租賃契約書一節,經查該契約書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階段未提出,且契約書備註略以「…淡季時使用房間數酌減,租金得予折讓」等字樣,爰此被告機關判定並無排除一般消費者入住可能。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之陳述意見書中亦僅提出6 份符合於被告機關稽查日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機關以105 年6 月21日聯合稽查紀錄表為依據(營業客房數:17間),核判違規房間數共計11間(扣除6 間月租套房),故以105 年10月4 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313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洵非無據。 ㈥原告陳述意見書所附租賃契約書共計15份,逐一說明不認定為合理契約(編號1 ~9 ,共計9 份)及認定為合理契約(編號10~15,共計6 份)之理由:⒈承租人:吳兆奇,簽約租金為4000元,收款紀錄為4800元,縱為另加水電費但每月均固定為4800元顯不合理;⒉承租人:陳煒儕,租金為4000元,5 月10日繳款金額9278元,6 月30日繳款10327 元,其租期於5 月21日起,5 月收款金額顯與租金有落差;⒊承租人:葉淑女,租金為4000,收款紀錄為5000;⒋承租人:康維哲,租賃期至106 年2 月29日(當年無29日),且年度有明顯塗改痕跡;⒌承租人:施梅花,繳款紀錄為104 年10月15日,合約105 年1 月之後並無任何繳款紀錄;⒍承租人:張國樑,無任何繳(匯)款紀錄;⒎承租人:梁秀慧,簽約日期為104 年10月,惟租期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相隔一年顯不合理,且租期顯與約定期間1 年不符,且有明顯塗改痕跡;⒏承租人:林輝文,簽約日期為105 年7 月,惟租期為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日期顯不合理,且有明顯塗改痕跡;⒐承租人:洪逢泉(原同意認定6 份契約之1 的誤繕,應為不同意認定),無任何繳(匯)款紀錄;⒑承租人:陳昭彥(原不同意認定契約之1 的誤繕,應為同意認定),合理;⒒承租人:蔡嘉章,合理;⒓承租人:溫晏凱,合理;⒔承租人:沈麗琴,合理;⒕承租人:林珊如,合理;⒖承租人:陳春纜,合理。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交通部105 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138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8 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050292827號書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第64至66頁反面、第69頁、第96至10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11間,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該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於105 年8 月15日修正發布,其第1 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房間數11間至20間處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上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附表二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按房間數定處罰金額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此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之規定時,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核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之名詞定義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再者,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 項所定對經營旅館業者輔導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㈢查被告所屬人員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北斗七星旅館稽查,發現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北斗七星旅館櫃檯有「住宿:800 」、「休息:400 」、「進房:下午3 :00以後」、「退房:上午11:00以前」之標示,客房有房號、房間內有床舖、寢具、毛巾、杯水、盥洗備品等,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堪認原告所經營之北斗七星旅館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旅館業之定義,自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㈣原告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房間供月租者使用,並提出套房出租廣告照片、網路刊登租屋廣告、獨立電表照片、月租者吳兆奇、張國樑等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吳兆奇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張國樑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1頁、第149 、152 頁、第156 至166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到庭作證,證人吳兆奇證稱:我自103 年8 月開始承租,目前還在租賃,租金每月包水電4800元,我一直都住在302 號房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康哲維證稱: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間有向原告承租北斗七星旅館房間,月租4000元,加上每個月水電650 元,租到105 年6 月21日止,我租的房間是固定306 號房,沒有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張國樑證稱:我是104 年夏秋開始長期住在北斗七星旅館,一次租半年,半年後到期有續租,租金是6000元包水電,我都住206 號房,沒有換過,印象中是106 年5 、6 月買到房子後就沒有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認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確實都有長期向原告承租房間使用,其等並非以日租或週租之方式住宿,因此北斗七星旅館供證人張國樑、吳兆奇、康哲維承租使用之206 、302 、306 號房,均非屬於經營旅館業務使用,應予扣除。被告認定證人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的租賃契約書不可採,尚有未合。 ㈤原告雖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房間是供三升農機長期租賃使用,三升農機承租房間5 間。但經本院向三升農機確認其向北斗七星旅館租賃房間之租金如何計算,三升農機表示:因本公司於農忙時期及客戶機台維修保養需求,出差人員有住宿需求,向原告租賃北斗七星旅館作為住宿房間,雙方約定以每間房價一日700 元(未稅),每次出差人員住宿退房時與北斗七星旅館核對住宿天數及房間數並簽名及取回發票,本公司於次月初月結租金,本公司與原告為長期租賃以日計價月結租金方式計算租金等語,有三升農機106 年11月29日三升字第10611290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頁)。依三升農機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三升農機並非長期向北斗七星旅館承租「固定」的房間使用,其公司員工每次出差使用的房間不固定,房價也是以每日每間計算,因此北斗七星旅館對三升農機之員工提供房間住宿,仍屬於經營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至原告雖曾主張其為不動產租賃業,服務對象為公司、工程行號之派遣員工,例如信元營造、華榮公司、台電公司、昭志公司、壹品公司等,並提出華榮公司、台電公司車輛停放停車場的照片、華榮公司工地照片、工作日誌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原告承認信元營造、華榮公司的人來住的時候,房間是不固定的,原告承認昭志公司、壹品公司不是長期租賃,本案主張長期租賃者只有三升農機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信元營造、華榮公司、台電公司、昭志公司、壹品公司均難認定有長期固定向北斗七星旅館租賃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代表人林麗修及其子周季平均有居住於北斗七星旅館內,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 年6 月22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林麗修並稱其自用的房間為213 、311 號房(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筆錄)。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彥超稱:105 年6 月21日現場稽查我有去,紀錄表上所記載的客房數有17間,是我將房間門打開,共有17間算出來的,這17間我們看內部的擺設就是像拿來經營用的狀況,二樓櫃台的前方有一房間鎖住,周季平說是自用,我們就當作自用,沒算入這17間內,至於三樓是否有自用的房間,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了,紀錄表的17間確實是有進去看過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具狀表示:被告於104 年稽查時有將三樓樓梯後面2 個房間算入營業房間數之內,其後因原告陳述意見表示該2 間房間是供原告家人居住之房間,不應算入營業房間之內,所以被告在105 年稽查時,就沒有將三樓樓梯後面的2 個房間算入營業之房間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可以確認105 年6 月是扣掉310 、311 號房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北斗七星旅館二樓、三樓平面圖(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扣除林麗修所稱供自用的2 間房間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作為倉庫使用的房間,剩餘的房間為17間,與被告稽查當時計算的房間數相同,堪認被告於稽查當時並未將林麗修供自用的二樓房間及三樓樓梯後方的2 間房間算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林麗修之弟林佑檢也有居住在旅館內,但代表人林麗修已自承:我弟弟沒有每天來,我弟弟房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林麗修之弟林佑檢既無固定使用的房間,則於計算原告經營旅館業的房間數時,自無將之扣除之理。㈦原告雖曾主張北斗七星旅館有出租予陳煒儕、葉淑女、施梅花、梁秀慧、林輝文、洪逢泉等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5 至143 頁)。然查,卷內雖有陳煒儕、葉淑女與北斗七星旅館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煒儕、葉淑女匯款給原告的匯款紀錄,但陳煒儕、葉淑女均表示自己從未承租過北斗七星旅館房間,有其二人出具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及反面)。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承認洪逢泉、陳煒儕、葉淑女、施梅花、梁秀慧、林輝文等人不是長期租賃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因此原告所提出北斗七星旅館與陳煒儕、葉淑女、施梅花、梁秀慧、林輝文、洪逢泉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的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尚難遽信。 ㈧綜上所述,北斗七星旅館現場房間數共有17間,扣除被告認為合理的租賃契約書陳昭彥、蔡嘉章、溫晏凱、沈麗琴、林珊如、陳春纜共6 間,復應扣除實際上有向北斗七星旅館長期租賃的房客吳兆奇、張國樑、康哲維3 間,原告實際經營旅館業務的房間數應為8 間,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為11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並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條文之附表二(房間數11至20間),對原告裁罰30萬元,此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裁罰30萬元之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