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號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工程行即何信璋 訴訟代理人 黃玉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劼弘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大鵬路、凱旋路口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發現疑有超重情形,經帶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玉門」地磅站過磅,因「①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公噸,過磅重24.18 公噸,超載3.18公噸;②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9 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查詢經濟部營業項目「4310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挖掘道路許可書載運項目非砂石,當天所載運非砂石,警察有拍照,請法官調閱查詢。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且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57分許,由案外人林劼弘君駕駛,行經西屯區廣福路55號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巡佐查獲系爭車輛超載,且其車廂內裝載之物含有砂石,而其裝載車輛並非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因而當場舉發「①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公噸,過磅重24.18 公噸,超載3.18公噸;②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違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107 年5 月24日填單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7 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8242號函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6 年10月30日受檢,有效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10月3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又系爭車輛核重21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8公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載運物非屬砂石,惟查看採證相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裝載之內容物含有砂石,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所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有特定用途無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本件原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26、27款、第42條第14、15款分別定有明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7 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824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1至52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57分許,由訴外人林劼弘駕駛行經臺中市大鵬路、凱旋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發現疑有超重情形,遂帶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玉門」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過磅重24.18 公噸,超載3.18公噸等事實,業據原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107 年7 月25日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過磅單翻拍照片、駕駛人林劼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3.1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超載部分處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超載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及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共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屬有據。 ㈣又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49、64頁),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原告雖辯稱:所載運並非砂石云云,但原告亦供稱:這台車當時是從南屯區文心路及文心南路施工捷運下面的人行步道工程,我們負責將該處舊的人行步道挖除,將挖除掉的混凝土載走,會摻雜到石頭、砂石、混凝土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1 紙為佐(本院卷第11頁)。依該挖掘道路許可書所載及原告上開供述,可認系爭車輛當時所載運者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工程挖除所產生、含有砂、石、混凝土等成分之物品,而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7頁)也明顯可看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確實有裝載砂石、土方無誤,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000元(超載部分罰鍰14,000元加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