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珮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這一鍋)朝富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發生事故地點非於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事故所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6 年4 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61003648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為這一鍋朝富分公司被保險人,斯時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就業場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事故當日工作應上班,且「發生事故之時間點為原告上班前」,此應為兩造均不爭執,先予陳明。 ㈡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理由,主要係認原告若欲前往工作場所,應係往西北方向,但原告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原告日常居、住處之南方(大墩路與向上路1 段路口),故認依其地理位置,並非由日常住所至工作地點所應經過之路徑,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稱「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要件。 ㈢原處分採取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固有所據,然查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反而導致方枘圓鑿、膠柱鼓瑟,望文生義,引喻失義之瑕疵。此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37118號函釋意旨所稱:「……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語,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合理之區域範圍」,應以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住所地作為圓心,在一定距離下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上班途中所生事故,倘若不採「住所為圓心,向外幅射涵蓋之合理範圍」作為認定標準,而僅以住所及上班地點之地理位置作為「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則範圍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如於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此更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㈤復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為避免逆向,而先往南方行駛部分,認原告於行經大墩路與向上路時即可轉彎,毋庸待至大墩七街始轉彎云云。但向上路之車流極大,且若錯過未在河南路轉彎而繼續沿著向上路前面,將一路通往臺中海線地區(路名均為「向上路」)。原告本居住於彰化,對於臺中地理位置本已不熟,認路能力又較一般人為差,且大墩七街到底只能左右轉,右轉即為往原告上班方向,與走向上路須記憶路況、標的,適時於河南路右轉相比,自較無有錯過路口轉彎而迷路之問題,被告因此依熟悉路況友人建議,走「車流量較少」較安全、「路線較單純」較不易迷路之路線,試問有何不當之處? ㈥況且,以原告之上班途徑,並未因此耗費過多時間或距離,甚至如途中大路(如向上路)塞車時,原告所走路線事實上反可因未塞車而耗費更少時間,被告怎可僅因地理位置即無視上情而為認定?遑論如依被告僅因地理位置認定之標準,開車上班者如欲減少通勤時間,想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而因此先往相反方向繞路行駛時,亦或勞工須靠大眾運輸通勤,而先往相反方向前往大眾運輸如車站等處時,此豈均會有同一問題?並在發生事故時遭認定非屬職災?此更可見被告之標準極不合理! ㈦準此,本件原告上班路徑,雖依地理位置有南北方向相反之問題,但原告既已說明如上,且應無任何不當之處,自應認定符合勞工上下班所生事故,符合職業傷害之給付要件。 ㈧查被告對於原告上班途徑有疑慮部分,本可以自行調閱相關路況資料,道路聯絡資料等方式進一步查證,或通知原告補提相關資料說明路徑問題,以查明本件事實,然被告全未調查,更未說明究竟其認定之應經途徑為何?是否未依其認定之應經途徑即均認定非屬職災?等問題,即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此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上班路線係由大墩路右轉大墩七街,接往河南路4 段前往公司。經查,原告自日常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往就業場所(臺中市○○區○○路00號)應係往東北方向,而原告發生事故地點(大墩路與向上路1 段路口)係位於其日常居、住處所之南方,與前往就業場所並非相同方向,是原告發生事故地點顯非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合理應經途中,縱原告確因交通違規或行車危險之虞而先自大墩路往南直行,亦應於向上路1 段(往南第1 個路口)即右轉,其往南直行至大墩七街始右轉,仍非合理之應經路徑。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就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發生事故地點及上班路線綜合審查,原告既非自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與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發生車禍,是否係屬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97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勞動部106 年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43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54至56頁),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自104 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這一鍋朝富分公司,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465 號,其就業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事故當日原告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這一鍋朝富分公司107 年6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8至69頁、第86頁),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理由,係認原告發生車禍地點並非於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故認與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概念,仍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應無要求勞工需以最短途徑前往就業場所之理,若勞工自其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路徑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可認定符合勞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可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生車禍,而其當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時間上符合原告合理出門上班的時間。又原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路口,原告當時就居住於南屯區大墩路上,從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發生車禍的地點就在原告當時居住處所出門右轉的第一個路口,而依地圖所指原告居住地的所在位置,原告自該處騎機車出門勢必先右轉往南始為順向行駛。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GOOGLE建議之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3頁),認為原告自其居住處所左轉行駛於大墩路,可經由市政路或公益路、大業路前往其上班地點,時間僅需8 至10分鐘,距離約3.3 至 3.6 公里,比原告主張的上班路線要短。但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上開GOOGLE路線圖行駛,則原告自其當時住處出門後,必須先穿越大墩路至對向車道後始能左轉往北行駛於大墩路上,如此行駛反而較為危險。且原告主張的行駛路線,距離其上班地點雖有4.2 公里,但行駛時間亦僅需11分鐘,甚至交通順暢時僅需10分鐘(見本院卷第94頁GOOGLE地圖之記載),與上開GOOGLE建議之行駛路線已相差無幾,則原告所稱依友人建議選擇車流量較少的路線行駛,應可採信。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生車禍,應係騎乘機車前往上班的途中發生車禍,其因此所致之傷害,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原處分認非屬職業傷害,就原告所申請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