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凱繽 輔 佐 人 陳杏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起訴狀誤載為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鄭雅文 蕭曼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由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興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工作長期搬重物,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搬自行車腳架跌倒受有①第四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②第三四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併神經壓迫症、③下背痛、④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腰椎脊椎崩解(脫離)、⑥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⑦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⑧第四腰椎椎弓斷裂、⑨過度肥胖(BMI 約46)等傷害,向被告申請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3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因原告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住院治療未滿4 日,餘為門診治療,乃於106 年4 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00953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7 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71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於107 年1 月3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6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乃興公司之被保險人,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因工廠趕工之故,臨時被派至不熟悉之廠區幫忙搬運貨物,當時因公司未提供足夠之堆貨木棧板供原告堆置貨物之用,以致原告搬完貨物後無處堆放,只得依照指示暫時將所搬貨物堆置於狹窄之通道上,導致原告於搬運貨物之過程中遭該堆置貨物絆倒,因而撞擊在該狹窄通道二旁之機台的角邊,而跌坐在地上,原告當時一陣巨痛且痛到無法動彈,待休息片刻後才努力爬起,忍著傷痛向工廠內部組長反映,組長告知趕貨中人手不夠,要現在看醫生嗎?原告說忍忍看,於是原告只得忍痛再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原告推著堆滿箱子之推車行經有坑洞之通道時,突然遭陷入坑洞之反作用力推擠,致再次傷及原告之腰椎。原告因極度疼痛,返家後隨即前往林全一骨科診所就診,並照X 光檢查,發現原告受有第四腰椎椎弓斷裂、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腰椎脊椎崩解等傷害,醫生告知千萬不可再搬抬重物。但原告因怕請假失去這份工作,因此隔日105 年12月6 日忍痛上班時拿著林全一骨科診所當天看診時所開立之診斷書告知公司此事,從此至105 年12月18日止,公司都安排原告從事可以坐在椅子上僅需用手作業及輕便工作,並禁止公司的司機再帶原告出車搬貨物。這段期間為了保有這份工作,且公司也已經幫原告調派輕便職務了,所以原告就忍痛繼續工作,利用下班後或者請假才看診。直至105 年12月19日原告已經無法再到工廠上班,須請長假。這期間原告因此傷非常積極在多家醫院與診所看診,分述如下:⒈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到林全一骨科診所共看診復健21次。⒉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到健群中醫診所看診38次;且病歷提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工作傷害、撞傷…患處紅腫脹痛狀逐漸浮現。⒊105 年12月10日起105 年12月17日止到立新診所看診3 次,診斷書也清楚載明105 年12月5 日在工廠搬重物跌倒,患處瘀血,瘀傷,不良於行。⒋105 年12月14日至105 年2 月28日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骨科鍾玉軒看診4 次,診斷書載明病患自述於105 年12月5 日於工作時搬重物跌倒撞擊臀部而造成嚴重下背疼痛;病歷也有記載病患自述105 年12月5 日跌倒受傷。⒌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1 月11日至秀傳醫院家醫(職病)李育慶醫生看診2 次,診斷書內容:2016/12/05下午於工作時搬抬重物跌倒撞擊,下班後下背痛惡化…。當時原告體重高達132 公斤,秀傳骨科醫生鍾玉軒建議先行減重後再行手術治療比較安全,先給予藥物治療。⒍106 年2 月2 日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門診診斷為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併神經壓迫,建議行腰椎神經減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2 月21日住院後經評估,因手術麻醉風險高,建議先減重至100 公斤再行手術治療較安全。⒎為減輕疼痛於105 年12月28日至105 年3 月2 日到秀傳醫院中醫部門診、針灸治療共17次。 ㈡被告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的審查意見,106 年3 月24日醫審結論與106 年4 月5 日醫審結論:個案負重年資(2 年10個月)及負重程度並不符合腰椎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105 年12月5 日至林全一骨科診所,自述搬重物後下背疼痛並未提及跌倒之事,X 光檢查腰椎退化,L4-L5 骨刺、L4-L5 滑脫;105 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主訴下背痛數週,未提及跌倒之事、X 光檢查L4椎弓骨折、L4-L5 滑脫,個案所患為自發性退化疾病,與其自述105 年12月5 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但原告105 年12月5 日至林全一診所看診時有跟醫生提及跌倒一事,因為醫生並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沒有寫進病歷,然沒有寫入病歷並不代表原告沒有發生跌倒一事,這是屬於事實認定,而非醫理見解。且當天撞傷時,一般紅腫瘀血並不會馬上顯現出來,事故隔日105 年12月6 日至健群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著:工作傷害,撞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腰部患處關節韌帶牽連臀部肌肉患處痠痛痠軟,同時患處紅腫脹痛逐漸浮現,第四腰椎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因為跌倒受到撞擊而產生紅腫脹痛之症狀,何以被告與特約醫生都沒有審到健群中醫診所的資料?另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之病歷摘要與診斷書也都有載明105 年12月5 日工作跌倒受傷。再根據106 年1 月24日乃興公司提供給被告的一份資料: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三⑵被保險人事故經過情形?清楚載明因搬運時撞到東西跌倒受傷。三⑸有無何人在現場目擊?覆:現場有2 位外勞一台勞目擊。此份說明書是乃興公司提供給被告之文書,且有蓋上公司大小印章。這才是事實的依據,何以被告不參酌?而去問沒有參與事實的專科醫生,專科醫生從書面資料推理出,因沒有提及跌倒事故所以非屬職業傷害。另目擊者勞工蘇宗程也出具一張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在105 年12月5 日工作中撞擊機台致跌倒。此涉及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若沒有此事實真相,相信沒有人敢胡亂證明而觸犯刑法。從上述種種理由在在證明原告符合申請職業傷病之勞工。 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告核賠標準僅照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3.5 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所以原告若依上述規定絕對不符合勞保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職業病標準,因為職業病醫生審查的是若有沒有符合上述的所有條件,即非職業病之認定,單勞工投保年資才2 年多就被否定了。被告沒有採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根據106 年1 月24日乃興公司提供給被告的一份資料: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載:一⑵原告確實每日需搬運20公斤之物品平均每日約40-50 次(一天需搬運1 噸);二、每週工作5 天、每月22天上班,因此一年下來至少搬運264 噸,造成原告腰椎會有椎弓斷裂、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腰椎脊椎崩解等傷害,在在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加上105 年12月5 日跌倒撞擊機台之傷害,若疾病促發與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於此不管是依職業傷病或職業病,被告都應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㈣本件訴願時,被告聲稱為釐清一般腰椎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骨刺成因為何?如為外力傷害事故所致,則判斷及依據為何?是否為105 年12月5 日之事故所致?是否為職業傷害?或屬普通傷病?判斷依據及理由為何等疑義,經再洽調原告於秀傳醫院就診病歷,及將林全一骨科診所106 年9 月30日逕寄勞保局之病歷、訴願補充資料併全案再送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認:「1.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與骨刺一般屬自身退化性,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在少數情形可能因創傷引起,但那需要甚大的傷害事故、合理的機轉、明顯的臨床症狀,短時間內便無法工作,此外臨床檢查、影像檢查與手術發現應有急性傷害的癥象,例如皮肉傷、瘀青、合併撕裂、出血、水腫、骨折等,搬重不屬於這類嚴重的傷害事件,這樣的傷害日期不會弄錯,而且病歷○定會有記載。2.此案林骨科原始病歷,105 年12月5 日記載搬物後下背痛,未提及跌倒,X 光顯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骨刺與第一度腰椎第4/5 節滑脫,臨床與影像檢查皆無急性傷害癥象。秀傳醫院原始病歷,105 年12月14日記載下背疼痛已數週,也未提及跌倒事故,只有三軍總醫院在106 年1 月19日才記載105 年12月5 日跌倒。亦認此案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105 年12月5 日之職傷。」繞到最後還是回到原點,以前的訴願會是勞保局的阿公時代時,還會出來主持正義還給勞工一個公道與事實真相,怎麼現在訴願會作出的決定還是無法令人信服。前有說明105 年12月5 日事故發生時至林全一骨科看診,因為醫生並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沒有寫進病歷,且剛發生時紅腫瘀血都尚未浮現,第二次至林全一骨科診所看診時已經是105 年12月13日,已經過了一星期多,紅腫瘀血也沒有那樣明顯了。另外秀傳醫院原始病歷,105 年12月14日記載下背疼痛已數週,也未提及跌倒事故。秀傳病歷寫著WEEKS 應該是指一星期以上而非數週,12月5 日至12月14日也已經過了10天了,紅腫瘀血當然更不明顯。前已經證明健群中醫診所病歷清楚記載著工作傷害,撞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腰部患處關節韌帶牽連臀部肌肉患處痠痛痠軟,同時患處紅腫脹痛逐漸浮現,第四腰椎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且於事故後連續於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日看診,紅腫瘀血最明顯,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事故發生應該依據事實,而非在紙上詢問特約醫生,為何不問有看到事實真相的醫師呢?難道醫生診斷書可以亂寫的嗎?不知勞保局特約醫生根據什麼推定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與骨刺一般屬自身退化性。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在少數情形可能因創傷引起,原告才32歲尚屬年輕。診斷書清楚寫著未發現骨刺與退化此為事實至為明確。依據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病歷記載,診斷pondylolysis是脊椎解離(崩離),根據文獻「中醫傷骨科學結構醫學五南出版社李東煌著」,其中192 頁中提到病因常是外力所造成,因此好發於30-40 歲,椎弓有缺陷的確切原因是未知的,但反覆之勞損卻是最主要原因,常見腰痛症狀因持續或間歇或過度負重、受壓…才痛。原告因長期勞損再加上105 年12月5 日之創傷引起,不論是申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都應該給付。最後再提供幫原告開刀的秀傳醫院骨科胡名賢醫生開具的診斷書:按醫理判斷及106 年6 月26日手術所見病患疾病肇因105 年12月5 日工作跌倒,當時因體重過重麻醉有風險需先接受保守治療(含藥物治療及中醫復健),保守治療期間可能達數月至一年,這也是為何遲至106 年6 月26日才行手術的原因。原本是一個單純的職業傷病事件,就發生的事實與法理均符合勞保職傷審查準則。老闆剛開始也願意賠償,逕遭被告核為不符職傷要件以致雇主誤認此事非職業災害,而現在完全不予理會。職災勞工的基本生活都無法受到保障,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的立法的目的。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3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5,584元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動部106 年3 月15日發布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略以,暴露的證據:符合下列任何一項:⑴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kg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重量男性至少2 噸、女性至少1.5 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⑵依據附錄二人因工程軟體模擬系統,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男性腰部產生之應力至少3.2kN ;女性至少2.5kN 。每日累積負荷男性需超過5,500Nh ;女性需超過3,500Nh ,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x106Nh;女性為17x106Nh等。 ㈡原告以因從事腳架組搬運包裝工作長期搬重物,及於105 年12月5 日搬自行車腳架跌倒致「第四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第三四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併神經壓迫症」、「下背痛、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第四腰椎椎弓斷裂」、「過度肥胖(BMI 約46)」,申請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3 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林全一骨科診所、秀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將原告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併全案送請被告2 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分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個案負重年資及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105 年12月5 日至林全一骨科診所,自述搬重物後下背痛,並未提及跌倒之事,X 光檢查為腰椎退化、腰椎第4-5 節骨刺、腰椎第4-5 節滑脫。105 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主訴下背痛數週,X 光檢查為腰椎第4 節椎弓骨折、腰椎第4-5 節滑脫。個案所患為自發性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105 年12月5 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相關工作職歷加保2 年多,林全一診所105 年12月5 日門診主訴因工作提重物下背痛,未提及跌倒;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數週,未提及105 年12月5 日之跌倒事故。此案為自身脊椎退化性病變(椎弓骨折與滑脫多為退化性病變,非外力所致),非職傷。」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傷病期間住院未滿4 日,被告乃於106 年4 月14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及醫師委員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3 年3 月擔任腳架作業員,須搬重物20至30公斤,平均每日40至50次,其工作年資及負重情形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又申請人於105 年12月5 日門診主訴工作提重物下背痛,沒有跌倒紀錄,105 年12月14日秀傳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數週,亦未提及所稱12月5 日跌倒事故,椎弓骨折為自身退化疾病,若為外傷性骨折或滑脫,須有急性、極重度外力撞擊而導致局部嚴重傷害,非為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6 年7 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713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為求審慎,被告再洽調原告於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並將林全一骨科診所106 年9 月30日逕寄被告之病歷、訴願補充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與骨刺一般屬自身退化性疾病,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在少數情形可能因創傷引起,但那需要甚大的傷害事故、合理的機轉、明顯的臨床症狀,短時間內便無法工作,此外臨床檢查、影像檢查與手術發現應有急性傷害的癥象,例如皮肉傷、瘀青、合併撕裂、出血、水腫、骨折等,搬重不屬於這類嚴重的傷害事件,這樣的傷勢日期不會弄錯,而且病歷○定會有記載。2.此案林骨科原始病歷,105 年12月5 日記載搬物後下背痛,未提及跌倒,X 光顯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骨刺與第一度腰椎第4/5 節滑脫,臨床與影像檢查皆無急性傷害癥象。秀傳原始病歷,105 年12月14日記載下背痛已數週,也未提及跌倒事故,只有三軍總醫院在106 年1 月19日才記載105 年12月5 日跌倒,惟105 年12月5 日事故當時就醫病歷並未提及。此案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105 年12月5 日之職傷。」經勞動部於107 年1 月3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62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㈢原告訴稱略以:「105 年12月5 日至林全一診所看診有跟醫生提及跌倒一事,因為醫生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沒有寫進病歷,然沒有寫入病歷並不代表沒有發生跌倒一事。105 年12月6 日至健群中醫看診之病歷記載:工作受傷,撞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腰部患處關節韌帶牽連臀部肌肉患處疼痛痠軟,同時患處紅腫脹痛逐漸浮現,第四腰椎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因為跌倒受到撞擊而產生紅腫脹痛之症狀。另外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之病歷摘要與診斷書,都有載明105 年12月5 日工作跌倒受傷。再根據106 年1 月24日乃興公司提供被告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三,清楚載明因搬運時撞到東西跌倒受傷,現場有2 位外勞、1 位台勞目擊。另目擊勞工蘇宗程也出具目擊者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在105 年12月5 日工作中撞擊機台致跌倒。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根據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載,原告每日需搬運20公斤之物品,平均每日約40-50 次(1 天需搬運1 噸),每週工作5 天,每月22天上班,因此1 年至少搬運264 噸。原告腰椎會有椎弓斷裂、第4 、5 腰椎脊椎滑脫、腰椎脊椎崩解等傷害,在在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加上105 年12月5 日跌倒撞擊機台之傷害。依據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病歷記載,診斷Spondylolysis 是脊椎解離(崩離),根據文獻提到病因常是外力所造成,因此好發於30-40 歲,椎弓有缺陷的確切原因是未知的,但反覆之勞損卻是最主要原因,常見腰痛症狀因持續或間歇或過度負重、受壓…才痛。原告長期勞損再加上105 年12月5 日之創傷,不論是申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都應該給付。幫原告開刀的秀傳醫院骨科醫生開具的診斷書,按醫理判斷及106 年6 月26日手術所見病患疾病肇因105 年12月5 日工作跌倒。原告所患,就發生的事實與法理均符合勞保職傷審查準則。」 ㈣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以為審核之依據;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或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被告之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無不合。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其相關就醫紀錄,臨床與影像檢查皆無急性傷害之癥象,亦非105 年12月5 日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上開所患是否係屬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由乃興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所受①第四椎弓崩解併脊椎滑脫、②第三四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併神經壓迫症、③下背痛、④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腰椎脊椎崩解(脫離)、⑥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⑦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⑧第四腰椎椎弓斷裂、⑨過度肥胖(BMI 約46)等傷害,係於105 年12月5 日發生之職業傷害,向被告申請自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3 月2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因原告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住院治療未滿4 日,餘為門診治療,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處分、勞動部106 年7 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713號爭議審定書、107 年1 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62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至76頁、第134 至137 頁反面、第191 至195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於受理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後,經向林全一骨科診所、秀傳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將原告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相關照片等,送請二位特約醫師審查,其中一審查意見認:「一、個案負重年資及負重程度並未符腰椎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二、105 年12月5 日至林全一骨科診所,自述搬重物後下背痛,並未提及跌倒之事,X 光檢查腰椎退化,L4-L5 骨刺、L4-5滑脫。105 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主訴下背痛數週,X 光檢查L4椎弓骨折、L4-5滑脫,另個案有肥胖情形(體重132kg )。三、個案所患為自發性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105 年12月5 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等語(本院卷㈠第132 頁及反面);另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105 年12月5 日林全一診所門診主訴下背痛因工作提重物,久坐久站加重症狀,未提及跌倒;秀傳醫院105 年12月14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數週,未提及105 年12月5 日之跌倒事故,原告上開③、⑨所患為自身肥胖引起下背痛,①、②、④至⑧皆為自身脊椎退化性病變(椎弓骨折與滑脫多為退化性病變,非外力所致」,亦認此案非職傷(本院卷㈠第133 頁及反面)。原告申請審議後,經勞動部檢送全卷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其表示:「個案工作年資及負重情形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又個案於105 年12月5 日門診主訴提重物下背痛,105 年12月14日秀傳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數週,亦未提及12月5 日之跌倒事件,椎弓骨折為自身退化疾病,非為職業傷病」;勞動部審議會醫師委員亦認:「椎弓骨折多為自身退化疾病,若為外傷性骨折或滑脫,需有急性、極重度外力撞擊而導致局部嚴重傷害,非為職業傷病」(見訴願卷第91至92頁)。因秀傳醫院106 年10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60001059號函認原告病症為外力造成(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之記載),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再向秀傳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醫師審查後仍認:「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與骨刺一般屬自身退化性疾病,椎弓骨折、腰椎解離、滑脫在少數情形可能因創傷引起,但那需要甚大的傷害事故、合理的機轉、明顯的臨床症狀,短時間內便無法工作,此外臨床檢查、影像檢查與手術發現應有急性傷害的癥象,例如皮肉傷、瘀青、合併撕裂、出血、水腫、骨折等,搬重不屬於這類嚴重的傷害事件,這樣的傷勢日期病歷應會有記載。此案林骨科原始病歷000 年12月5 日記載搬物後下背痛,未提及跌倒,X 光顯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骨刺與第一度腰椎L4/5腰椎滑脫,臨床與影像檢查皆無急性傷害癥象。秀傳原始病歷000 年12月14日記載下背痛已數週,也未提及跌倒事故,只有三總在106 年1 月19日記載105 年12月5 日跌倒,惟105 年12月5 日事故當時就醫病歷並未提及,真實性有疑。此案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105 年12月5 日之職傷」(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本案就原告所患上開疾病,先後經多位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非屬職業傷害。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仍主張其因105 年12月5 日跌倒事件造成上開傷害,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受傷情況,三軍總醫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416號函表示: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是兩側且對稱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並就原告於秀傳醫院106 年6 月26日手術的病理報告顯示有「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 」退化纖維軟骨等情,再檢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對此說明,並詢問以原告的體重,單純跌倒究竟能否造成其受有第四腰椎椎弓斷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若因外力(非退化)造成此種傷害的患者,其表現出來的症狀應該是如何,特約醫師表示:「對稱性椎弓骨折支持退化性變化,而非創傷性。引起創傷性椎弓骨折的外力應很大,不太可能對稱,難以想像一個外力是均勻的、對稱地作用在身體上。手術報告退化纖維軟骨也支持退化性而非創傷性椎弓骨折。外力引起的椎弓斷裂應是巨大的傷害(例如車禍),合併鄰近組織的傷害,如出血、水腫、血腫、撕裂…。此外總體上應馬上或短時間內即出現症狀,此案並非這種情形」(本院卷㈡第33頁)。又證人蘇宗程證稱:我有看到原告跌倒,他搬一箱28公斤的貨物要打包,因為走道太窄小,我大約距離原告3 、40公尺,我看到原告剛好要搬貨物,要打包,走道狹小,他不小心就跌倒撞到打包機,我看到原告背部整個撞到,原告腰椎撞到打包機之後,手上還搬著28公斤的貨物,撞到之後,打包機有移動,原告手上拿的貨物就掉下來,原告就直接坐在地上爬不起來。原告是撞到打包機邊邊的角落,打包機也是有四個邊,原告是撞到四個角其中的一個角。原告腰部有紅腫,原告跌倒之後坐在地上,我先扶他起來,去跟組長講,組長叫我跟原告再回去繼續打包到下午6 點再離開,原告有回來打包到下午6 點才離開,原告忍痛繼續回來工作,他有辦法工作,但我都幫他一起搬,原本是一人搬一箱,原告受傷後,我們兩人一起搬一箱等語(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反面)。原告亦自承:跌倒情形是撞到打包機機台的角邊,跌坐在地上,12月5 日跌倒之後,我繼續工作又做了約半個小時至40、50分鐘,我腰椎疼痛還有繼續與蘇宗程一起搬貨物,速度有變慢,也有將貨物用推車推到外面給司機上貨,當天下班是忍痛騎車回家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及反面)。依上開原告、證人蘇宗程描述的跌倒情形,原告係腰部碰撞到機台的「角」因而「跌坐」在地上,其事故情節並非重大。而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林全一骨科診所就診時,當天的病歷資料根本沒有記載到跌倒一事,僅記載原告下背痛係「DUE TO LIFTING HEAVY WHEN WORKING 」(見本院卷㈠第81頁病歷),衡酌病患因身體疼痛至醫院就診,尤其涉及骨科、神經方面的病症,為使醫師正確對症治療,雙方對於疼痛部位及發生原因必有所討論,有關疼痛發生之時間、原因等為判斷傷情之重要因素,原告上開所患若係肇因於當天下午發生的跌倒事件,卻於就診時未主動告知,僅向醫師表示因為工作時搬重物所致,實有違常情。況原告在林全一骨科診所臨床檢查無明顯外傷,亦有該診所106 年1 月18日、107 年6 月8 日病歷主訴說明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21頁),原告於發生其所稱跌倒事件後,仍能繼續工作,騎車回家,復未於發生後首次就診時向醫師陳明,堪認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縱有發生跌坐在地的情形,其事故情節實非重大,且此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秀傳醫院106 年10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60001059號函雖稱:門診記錄提到病患主訴於12月5 日有外力受傷,受傷後造成下背痛方來門診就診,且手術中可見椎弓骨折處不像退化性病變般贅骨增生,綜合手術所見、門診紀錄、就診歷程及病患主訴,本院骨科認為病患病症為外力造成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頁)。然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就醫時,病歷資料原本僅記載「LOW BACK PAIN FOR WEEKS 」(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於被告第二次向秀傳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時,才發現105 年12月14日的病歷主訴欄補上「病患自述12月05日跌倒受傷」(本院卷㈠第140 頁),則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就醫時,是否確實有提及105 年12月5 日跌倒一事,已有疑義。況原告所患為兩側對稱性的第四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有特約醫師表示無法想像有外力傷害是會使兩側椎弓如此對稱、均勻的受損,原告手術後病理報告發現有「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 」退化纖維軟骨(本院卷㈠第172 頁),亦支持原告所受椎弓骨折是退化性而非創傷性,已如前述,是秀傳醫院上開函文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因原告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住院治療未滿4 日,餘為門診治療,不符合請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5,58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