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1號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文隆於民國108年6月25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4.55公噸,地磅老闆告知第一次為48公噸 ,不服從警察指揮逃避過磅」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8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員警知曉原告確實有完成過磅程序,尚難單憑舉發警員及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訴,認原告有拒磅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去過地磅還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服警察指揮,逃避過磅,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8213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原告雖主張有完成過磅程序云云,惟據舉發員警表示,原告經員警鳴笛示意後未依員警指示並等候員警到場隨同過磅,亦未列印過磅單,隨即駛離,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 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 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002 ┌───────┬────────────────────┐ │ 時 間 │ 內 容 │ ├───────┼────────────────────┤ │08:11:26 │員警騎警用機車鳴警笛,舉起右手向第一台貨│ │至 │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揮手指示要進地磅│ │08:11:45 │站。 │ ├───────┼────────────────────┤ │08:11:46 │員警:前面有個地磅,你知道吧,不然你前面│ │至 │ 等我,不能跑掉喔,拒磅罰9萬喔,去 │ │08:11:54 │ 旁邊等我。 │ ├───────┼────────────────────┤ │08:12:06 │此時員警再上前向第二台車表示要進地磅,若│ │至 │拒磅罰9萬喔。到旁邊等我,我還要去攔查後 │ │08:12:56 │面那台,807-X2拒磅罰9萬,記2點喔。 │ ├───────┼────────────────────┤ │08:13:07 │員警又騎警用機車鳴警笛,向第三台車攔查,│ │至 │表示如同上 │ │08:13:30 │ │ ├───────┼────────────────────┤ │08:13:39 │員警又騎警用機車鳴警笛,向第四台車即原告│ │至 │攔查,揮手向系爭車輛表示要轉進畫面右方道│ │08:15:00 │路。 │ │ │員警:要磅四台。跑掉就給你開單,一次砍了│ │ │四台,整條路都是超載車。 │ └───────┴────────────────────┘ 檔案名稱:003 ┌───────┬────────────────────┐ │ 時 間 │ 內 容 │ ├───────┼────────────────────┤ │08:16:38 │員警舉起手指向前方玉門地磅行路口,隨後並│ │至 │鳴警笛,有一台貨運曳引車(系爭車輛)行駛│ │08:17:18 │進入該路口。 │ ├───────┼────────────────────┤ │08:17:40 │員警此時指揮上開另外被攔查之三台貨運曳引│ │至 │車至玉門地磅行過磅。該3台車依序排隊等待 │ │08:19:34 │進入地磅站。 │ ├───────┼────────────────────┤ │08:19:58 │員警此時進入玉門地磅行;有一台貨車出來剛│ │至 │好離開。從車後看車號為25-CV(即系爭車 │ │08:20:47 │輛)。 │ │ │員警:那台有磅出來嗎? │ │ │地磅:「過了」(台語)。 │ │ │員警:那怎跑掉?我去追。 │ │ │員警此時快速騎上警用機車並一路鳴警笛。 │ ├───────┼────────────────────┤ │08:20:48 │員警此時將警用機車停在路口,下車舉起手向│ │至 │系爭車輛揮手,並朝系爭車輛走上前去。 │ │08:21:16 │員警:你怎麼沒等我? │ │ │司機:我有等阿。 │ │ │員警:怎麼可能,你這個一定超過阿。等一下│ │ │ 要進來喔,拒磅罰9萬,記2點喔..., │ │ │ 733-JB。 │ ├───────┼────────────────────┤ │08:22:30 │員警此時再次進入玉門地磅行。 │ ├───────┼────────────────────┤ │08:22:43 │地磅:我想說那台在等你阿。 │ │至 │員警:我追回來了。我叫他等我阿。 │ │08:24:00 │地磅:等一等自己就跑掉了。 │ │ │員警:當作我一次無法開四台。 │ │ │(員警製單中) │ └───────┴────────────────────┘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檔案名稱:002】之【08 :13:39】要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至玉門地磅站過磅,又於【檔案名稱:003】之【08:19:58】員警抵達玉門地磅 站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從玉門地磅站駛出離開,員警發現後立即起步尾隨追逐,證人即玉門地磅職員賴進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一般過磅是車子上來,秤總重後再去卸貨之後再秤重,如果是警察來壓磅就是貨車上磅,超重會開磅單,雙方看到我才出單;(播放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有過磅有超載,因警察還沒有來,等了1、2分鐘,沒等到警察,系爭車輛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查同條例第29之2第4項前段課予駕駛人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義務,無非貫徹同條第1至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是同條第4項前段所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應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完成過磅程序,領取磅單」而言,賴進益上開關於過磅程序之證詞,尚符法律規範,應可採信,另關於系爭車輛未完成過磅程序即離開過磅站之證詞,與上開勘驗畫面結果相符,亦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過磅程序、領取磅單前,即離開地磅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我已經過完磅了,我是回去找警員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認定原告完成過磅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1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