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4號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俊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4日彰監四字第64-ZXVA10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百振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北磅),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鐵網腳踏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於109年10月8日以掌電字第ZXVA10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XVA10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國道3號大甲北磅過磅正常,經後龍北磅前看到電子刊 版顯示「KEG-9685免過磅」,故由原車道駛離,但遭到員警攔查,原告告訴警員看到電子刊版顯示免過磅,故由車道駛離,但員警不予理會依舊開罰。 ㈡本件因原告看到電子刊版顯示KEG-9685車輛免過磅,且無任何明顯指示或路標告知免過磅車輛必須再進入免過磅車道,故由原車道駛離,卻被誤認逃磅而據以開罰,且本車經攔查過磅結果為未超載,符合承載規定,並無逃磅之必要,卻遭致開罰,且金額高達90,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 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處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22.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掌電字第ZXVA1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鐵網腳踏板)」違規,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VA1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3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770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國道三號大甲北磅過磅正常,經後龍北磅前看到電子刊版顯示『KEG-9685免過磅』,故由原車道駛離 ,但遭到員警攔查,原告告訴警員看到電子刊版顯示免過磅,故由車道駛離,但員警不予理會依舊開罰。本件因原告看到電子刊版顯示KEG-9685車輛免過磅,且無任何明顯指示或路標告知免過磅車輛必須再進入免過磅車道,故由原車道駛離,卻被誤認逃磅而據以開罰,且本車經攔查過磅結果為未超載,符合乘載規定,並無逃磅之必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載重大貨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本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減少未超載大貨車之旅行時間及該車輛進站停車過磅及起動駛回主線等油耗空污排放,爰訂定國道3號大甲-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畫,俾使地磅站提升運作效率,及載重大貨車節省時間、油耗,並減少空汙排放,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1月27日公告之國道3號大甲- 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畫新聞稿:「本次試辦一次過磅計畫,係針對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須先於大甲北向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且無超載狀況時,相關過磅資料將傳送至下游後龍北向地磅站,該車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仍需駛離主線前往地磅站,惟在地磅站引道內CMS(資訊 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例如:「免過磅車輛KEA-1234」),該車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如附圖),不須再進站停車過磅;如未於CMS看 見免過磅車輛車號時,仍請依規定進站停車過磅。」、國道3號大甲-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畫:「何謂一次過磅: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於當次運送旅次,只要於某一地磅站過磅且載重符合規定,在合理時間內行駛至下一個地磅站時,則無須再過磅,可由過磅區之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回到國道主線。如何遵行:①大甲北磅進行過磅。②駛入後龍 北磅站區引道觀看CMS是否顯示自己的車牌號碼。③於CMS看到自己的車牌號碼,無須再過磅,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回到國道主線。」依上開規定,縱使載重大貨車已於大甲北向地磅站過磅完成且載重符合規定,於後龍北向地磅站仍應依法駛入地磅站,並依引道內電子刊版指示由免過磅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或應進入站區過磅,本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逕行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主線車道通過地磅站區,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VA1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770號函、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7頁),堪以認定。 ㈡而原告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北向磅站時,並未進入地磅站過磅 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院 勘驗警車109年10月8日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固堪認定。然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9年10月23日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07年11月27日國道3號大甲-後龍地磅站一次過磅試辦計 畫新聞稿及該試辦計畫說明(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9、105頁),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7年12月1日起,在國道3號大甲及後龍北向地磅站有試辦一次過磅計畫,該計畫針對安裝eTag之載重大貨車,於大甲北向地磅站完成過磅作業,且無超載狀況時,相關過磅資料將傳送至下游後龍北向地磅站,該車在合理時間內行經後龍地磅站時,在地磅站引道內CMS(資訊可變標誌)將會顯示該車之車號,該車即可由大 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直接回到國道主線,不須再進站停車過磅;如未於CMS看見免過磅車輛車號時,仍須依規定進 站停車過磅。查系爭車輛為載重大貨車 ,於109年10月8日10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大甲北向地磅站時,有完成過磅作 業,且當時無超載狀況,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031號函及所附系爭 車輛於大甲北上地磅站過磅相關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依上開試辦計畫,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行經後龍北向磅站時,地磅站引道內CMS應會顯 示系爭車輛的車號免過磅。再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後龍北向地磅站CMS顯示螢幕設置地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及本院 勘驗109年10月8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15、121頁),可知後龍北向地磅站CMS顯示螢幕是設置在地磅站的出口匝道上方,行駛在高速 公路主線車道接近地磅站出口匝道時,就可以看到該CMS顯 示螢幕,無需駛入地磅站即可得知CMS螢幕顯示內容,是原 告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後龍北向地磅站前,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有看到電子螢幕顯示「KEG-9685免過磅」一節,應堪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規定係裝載貨物車輛行經地磅 處所,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亦即有過磅義務者卻未依指示或指揮過磅,始構成違規。本件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北向地磅站時,依高速公路設置之資訊可變標誌,已得知系爭車輛為免過磅車輛,且依上開試辦計畫說明「於某一地磅站過磅且載重符合規定,在合理時間行駛至下一個地磅站時,則無須再過磅」、「③於CMS看到自己的車牌號碼, 無須再過磅,即可由大客車攔查車道或通過車道回到國道主線」(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即使進入地磅站,也是可 以行駛免過磅車道離開,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至後龍北向地磅站時,本「無須再過磅」,既已無過磅之義務,自難認其當時未駛入地磅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之規定。被告猶主張依上開試辦計畫,系爭車輛於後 龍北向地磅站仍應駛入地磅站,並依引道內電子刊版指示由免過磅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或應進入站區過磅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