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汰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魏武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陳汰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 彰監四字第64-ZWXB5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 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錡順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蔬菜)」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於109年8月31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WXB50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WXB50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遏止超載行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系爭車輛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實應從當時駕駛人是否有因超載而規避甚或拒絕過磅之行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本件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時因天候不佳、視線模糊,且僅裝載少量蔬菜,總重量不大,實無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所欲處罰之超載問題,自不能因此即處罰。 ㈡再者,上開規定不問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原因為何,亦不問為初犯或累犯,均一律科處90,000元之罰鍰,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處分於法有違。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218.3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以掌電字第ZWXB5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蔬菜)」違規,有掌電字第ZWXB5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36號函及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載重大貨車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於設有地磅處所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所就裁處罰 鍰部分,固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此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結果,蓋因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進行過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為嚴重,立法者亦有意從重處罰,以杜絕此等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乃明文規定一律裁處罰鍰90,000元,本所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WXB5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書及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3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59頁),堪以認定。 ㈢訊據原告坦承於109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時,沒有進入員林北向地磅站過磅(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9年10月29日函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員林北向地磅站於109年8月31日16時至24時有開磅,已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2月24日中管字第1100004613號函送之值勤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本件是舉發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乃駕駛警用巡邏車於109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攔停系爭車輛,於同日20時56分許,系爭車輛隨同警車行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路邊,於同日20時57分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蔬菜,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09至113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蔬菜),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 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均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係認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 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乃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將罰鍰金額由原本10,000元提高為90,000元。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考量上開情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律處以90,000元之罰鍰,核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該條文所定罰鍰金額為90,000元,尚無顯然過苛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然原處分就裁處罰鍰90,000元部分,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一律裁處罰鍰90,000元之結果,被告並無裁量權,復無其他法定可減輕處罰之情事,則被告依法裁處,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未超載,該條文不問未過磅之原因為何,初犯或累犯均科處罰鍰90,00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