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羅志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 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1 段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龍井小隊警員,於109 年4 月3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7 月1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時,我方車輛與大客車各在自己車道停等紅綠燈,綠燈亮時隔壁車道大客車比我車先起步走。依後面車輛所提供行車記錄影像顯示,隔壁車道大客車停等紅綠燈時有打右轉方向燈,綠燈亮時比我車先行起步,車輛有偏向我方車道,我車在我方車道保持直行並未感覺後方連結子車擦撞,該大客車當下也沒停下,事後同日11時17分才向警方報案。警方通知時我公司當下立刻通知司機向警方報到時才知有擦撞。警方開單稱本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令人不服。本公司時常教育司機,發生事故定要停下報警處理。況且司機稱當時都在自己車道行駛,因不知對方車輛和我方車輛後面半拖車有擦撞才會繼續往前開,是真的不知道,請法官看完監視器影像後撤銷罰單。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綜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否則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7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1 段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烏日分局警員舉發填製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 年4 月30日填單之第G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烏日分局109 年6 月8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637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處置;另觀諸行車紀錄器,雙方當時確有發生碰撞,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烏日分局109 年6 月8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6372號函、警員王渝菘出具之烏日分局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答辯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7至9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7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1 段路口時,有與鄭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發生擦撞後,原告並未停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烏日分局上開109 年6 月8 日函及所附警員答辯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及證人鄭維元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93頁),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烏日分局上開109 年6 月8 日函亦認: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27日7 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交岔路口時,與他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對造車輛駕駛人發現車輛損害後,於同日11時17分報請本分局處置,且員警到場時,未發現原告或聯結車駕駛在場,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依其文義應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亦即駕駛人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否認其知悉肇事,主張:我不知道有跟別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本院勘驗肇事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跟在系爭車輛後面,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A 車均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A 車的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 時55分16秒,A 車先起步行駛,於7 時55分18秒,系爭車輛開始起步行駛,於7 時55分25秒,A 車準備右轉茄投路時,其左後方車身有往左偏到中線車道,於7 時55分26秒,系爭車輛繼續往前直行時,車斗的右後方擦撞到A 車的左後方車身轉角處,但系爭車輛沒有因為擦撞產生車身晃動之情形,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仍繼續直行,沿著中華路1 段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9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兩車發生擦撞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9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1 段路口,與鄭維元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車身沒有晃動的情形,且此次擦撞發生時,系爭車輛擦撞點為車斗右後方,A 車擦撞點則為左後方車身轉角處,擦撞後僅造成A 車車身上小範圍的輕微擦痕,顯見此次擦撞情況輕微,兩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為擦撞發出巨響。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體積龐大,發生擦撞的位置又是在後方車斗的右後車尾處,且兩車當時會發生擦撞是因為A 車在該路口右轉茄投路,其車輛左後方車身偏離原本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所致,擦撞點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能及。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於發生擦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前直行,並無異常情形,因此尚難認定原告於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原告所辯不知道有與他車擦撞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