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張州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TVB00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金正豐鐵工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樹林北磅),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內裝鐵製水溝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於109 年5 月30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B00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7 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TVB0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5 月30日載貨行經樹林地磅指示燈並未亮起,隨後員警將我攔下,並開罰單。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確實看出地磅指示燈未亮起。之後我因工作駕駛另一輛大貨車行經樹林地磅,該地磅有亮燈,我提供2 片光碟影片(一片有亮燈,一片沒亮燈)供參考。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處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掌電字第ZTVB00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內裝鐵製水溝蓋)」違規,有舉發單位之掌電字第ZTVB00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97號函及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載貨行經樹林地磅指示燈並未亮起,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97號函: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運作正常,並查該大隊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樹林地磅站109 年5 月排班表顯示違規當日地磅站開啟,另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畫面時間2020/05/30 10:14:05 有其他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顯見當日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B00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97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3至65頁),堪以認定。 ㈢訊據原告坦承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時,沒有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過磅(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9 年7 月3 日函稱:執勤員警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28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樹林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依執勤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三號北向43.6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載運鐵製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21分27秒,經過地磅站的指示標誌,系爭車輛並未進入地磅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確定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 ㈣原告雖主張:那時候經過樹林地磅時,警示燈並沒有亮起來,所以我應該不用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10時21分17秒,系爭車輛靠近「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過磅指示燈,因為畫面畫質不清楚,無法確認指示燈到底有沒有亮,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97頁)。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9 年7 月3 日函則表示:經重複檢視原告提供之影像資料,發現樹林北向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有亮起,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影像資料,違規當時樹林北向地磅站有其他車輛進入過磅等語(本院卷第46頁),該函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顯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過磅指示燈確實有光點存在(本院卷第59頁),佐以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樹林地磅站109 年5 月排班表(本院卷第57頁),可看出於109 年5 月30日8 時至16時,樹林北向地磅站有開磅。再勘驗警車於109 年5 月30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5 秒至47秒,有一輛白色貨車進入地磅站過磅,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289號函及所附圖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1 至129 頁),足認當時樹林北向地磅站前所設置之指示過磅閃光號誌有正常運作,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