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逸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曾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118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具中華民國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由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姆半導體公司)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加保,經被告臺北業務組於107 年5 月24日比對資料發現,被告乃依職權對未加保之原告,追溯自其合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原告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嗣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已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蔡孟宜加保,被告乃逕辦理原告於同日自松山區公所轉出,並以108 年10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7 年6 月(含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保險費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1,231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爭審會於109 年2 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8340680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保險費核算有誤,不服被告審定金額,提出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目前已辦停保,於法國就學中,因出國就學未及辦理停保,致衍生健保欠費及改變投保身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應於3 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再依該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出境,即修習當地語言,以取得申請就讀碩士的資格,並獲官方語言資格認定文件,惟未獲被告認可。然108 年6 月22日入境後的投保身分仍以眷屬依其母加保,被告裁處保險費11,231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前往法國唸書,直到108 年6 月短暫回台時,得知因中低收入戶身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取消,健保也跟著受到影響,產生一筆健保滯納金,向松山區公所詢問後得知,被告持續將欠費通知寄往舊租屋處。由於原告已於105 年搬離,然被告在此期間從未試圖聯絡原告,原告家屬也未接獲任何相關訊息。因為被告的消極處理和怠惰,事到如今才要求繳交積欠費用,原告難以接受。原告從未表明不繳納健保費用,一直相當奉公守法,若非因社會局告知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取消時,並沒有一併告知健保相關事宜,原告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國,產生欠費,也沒有在出國前辦理停保,引發與被告的矛盾。 ㈢被告曾建議原告可以憑學生身分加入家母的眷保,家母與公司人資確認後原告始得加入,然而現在被告竟溯及既往,開始追究學籍是否正式,此乃自相矛盾之處,同時又再次陷原告於不義。試想,倘若被告一開始及時告知原告得以行使停保的權利,那麼就不會有今日的爭端。再次強調,原告對於所需支付的11,231元費用感到不服,若以出入境時間計算,到目前為止原告共入境臺灣兩次,按照現行健保法規,停保後若入境只需支付3 個月健保費用即可恢復健保身分,等於只需支付6 個月復保費用,然而因被告瀆職,致使原告須付出不合理的費用,請鈞院依法重新計算原告應支付的費用。㈣原告再次強調我的立場,因為不在籍超過183 天而被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實屬合理並合法,原告毫無異議,惟被告持續將繳款單寄至租屋處致產生欠費,但原告一直與母同戶籍,未遷出戶籍地,即使母親到外地工作,也是經中區健保局提出「得以用學身生分加入眷保」,我才備健保局所提文件,委家母轉該公司人資加入眷保,豈料被告竟反過來糾正原告,一口認定學習語言非正常學籍,又在家母解釋的同時擅加斷言原告在法一定只有工作並未就學。 ㈤臺灣有相當健全的戶籍制度,然而公部門之間竟缺乏溝通與協調,社會局應是管理社會福利相關事務,其資料系統竟未與被告互相連線,即使原告已經搬家多次,被告也沒有接獲社會局通知,甚至反過來認為是原告應負告知搬家責任,此乃邏輯上之謬誤並意圖卸責,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僅透過郵寄欠費信件至通訊地址更為荒謬,欠費期間從未試圖聯繫原告或原告家屬,甚至也不曾試著寄信至戶籍地址或其他通訊地址,這無非是將公務人員瀆職的後果強加人民身上,迫使原告接受滯納金之事實並繳納,意圖陷人民於不利之情況。原告認為被告一開始並未積極與原告取得聯繫,否則原告將盡速於規定時間內處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計算滯納金,提起訴願後也未得到正面回應,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在臺設有戶籍,於106 年12月1 日自投保單位羅姆半導體公司轉出後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1071334308A 號書函通知原告15日內辦理銜接加保,惟未獲辦理,被告逕予辦理原告暫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地松山區公所自106 年12月1 日起銜接投保,並開計原告107 年6 月保險費一併追溯補收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保險費,計2,618 元(每月保險費749 元,計算式:每月374 元X7個月=2,618元,因原告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具有中低收入保險費補助資格,每月補助375 元,自付374 元)。原告107 年7 月仍具中低收入保險費補助資格,自付額為374 元,自107 年8 月起不具有中低收入保險費補助資格,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6 月按月開計保險費749 元,並按期程寄發繳款單。 ㈡原告前向松山區公所申請108 年8 月9 日停保,且對於被告開計之保險費於108 年7 月30日及108 年8 月25日2 次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於108 年8 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051639號及108 年9 月3 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059803號函回復在案,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上開核定,於108 年9 月28日再次來函異議,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060242號函回復,敘明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另以眷屬身分依附母親蔡孟宜加保於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逕辦原告同日自松山區公所轉出及取消其原辦理松山區公所108 年8 月9 日停保,註銷原告108 年7 月1 日轉出松山區公所前,已開計原告加保於該公所之108 年7 月保險費749 元,原告應繳納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保險費計11,231元。 ㈢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申報加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被告依職權對於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及核計保險費。 ㈣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申請停保或每單次出國未達6 個月,即為本法所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出國前預先辦理停保者,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停保之選擇與否,涉及保險對象之主觀意願,除申請人有具體之意思表示外,不因出境之事實而當然生停保效力,且停保與否,亦涉及保險費之課徵及健保就醫權利享有與否,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之可能。 ㈤原告主張「因出國就學前未及辦理停保,致衍生欠費及改變投保身分」云云,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自投保單位羅姆半導體公司轉出後未依法主動依適法身分參加本保險,經被告輔導納保未果後,被告始依職權暫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為其補辦投保,又原告107 年1 月18日出境至107 年8 月30日入境期間,未曾申請停保,倘其未及於出境前申請停保,亦得於出國期間提出申請,原告出國但未申請停保至臻明確,即應參加本保險繳納保險費。 ㈥有關原告主張107 年1 月18日出境即修習當地語言…惟未獲健保署認可一事,查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18日衛部法字第1090015902號函檢送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併附原告之入學證明,被告業於109 年5 月22日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入學證明所載報到日期係108 年9 月2 日至13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所稱在學就讀…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核定原告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期間未具眷屬身分,應依原核定繳納保險費無違誤。 ㈦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9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無法定事由,不能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至第15條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1條亦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可近性與國內保險對象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或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者,即應繼續加保並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國內健保之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於回國後主張要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6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118505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臺北業務組107 年5 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1071334308A 號書函、原告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107 年6 月第六類保險對象保費明細表、已繳納未銷帳及應收未收明細表、保險對象減免狀況資料、保險對象減免有效資料、申訴書、被告108 年8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81051639號函、108 年9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81059803號函、原處分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806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5頁、第78至108 頁、第111 至117 頁、第120 至131 頁),堪以認定。 ㈣而原告具中華民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於106 年1 月3 日以羅姆半導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同年12月1 日自羅姆半導體公司轉出後,自106 年12月1 日起,投保於松山區公所,後於108 年7 月1 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蔡孟宜加保,投保單位為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出境至同年8 月30日入境,於107 年9 月28日出境至108 年6 月20日入境,均未辦理停保,直至108 年8 月9 日、109 年2 月3 日才有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申請停保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清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91頁、第133 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本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對象,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出境至同年8 月30日入境,復於107 年9 月28日出境至108 年6 月20日入境,各單次出境期間雖已滿6 個月,但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停保手續,保險費無從暫停繳納,均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仍應持續計收。因原告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96頁保險對象減免有效資料),且原告自羅姆半導體公司轉出後,因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第1 類至第5 類、第6 類第1 目所定類別之身分,被告乃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松山區公所,核計原告保險費金額共計為11,231元(計算式如下: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8 月每月保險費374 元×8 月共2,992 元+107 年8 月至108 年6 月每月保險費749 元×11月共8,239 元=11,231元;此為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金 額,並非滯納金),於法並無不合。 ㈤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一般民眾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未告知,而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9 月28日出境時,既未主動提出申請停保,則原告與被告間保險關係仍持續存在,原告即有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得因其個人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於先前出國時未及選擇申請停保,而主張免除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而發生,並不因原告有無收到被告寄送之欠費通知或承辦公務員有無於原告欠費時主動聯繫原告而受影響。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