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魏武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 日彰監四字第64-CX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鄒永順(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9時2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臺65線五股端入口)處,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同年月20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0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X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司機(即訴外人)路況不熟聽從導航指引,才跨越槽化線,造成後車困擾,不是硬要迫近他車,司機也知道他有違規,但此屬司機個人行為與營業之車輛無關,原告因此被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造成原告損失,請求不要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且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3、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司機路況不熟聽從導航指引,不是任意迫近他車讓道,且屬司機個人行為與營業之車輛無關,惟審視舉證光碟,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不顧其他車道尚有行駛之車輛,且無適當距離下橫切至最內側之車道上臺65線,其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因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 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採證光碟(螢幕顯示時間:2021/8/14 09:27:24起至09:27:34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09:27:24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該處為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臺65線快速道路五股端入口匝道前方。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前方之同一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前方之匝道入口,即將進入匝道(圖1-1紅圈處)。 2 09:27:25 檢舉人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此時可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由白虛線變為雙白虛線。 A車於與系爭車輛會車前煞車燈亮起(圖1-2),並開始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 3 09:27:26至 09:27:28 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後,左側方向燈閃爍,並靠近車道左側之雙白虛線,A車煞車燈再次亮起(圖1-3),並驟然偏向左側車道(圖1-4),此時可聽見急促的喇叭聲。 系爭車輛繼續跨越左側車道,而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向左跨越槽化線,並超越系爭車輛後,返回原車道直行離去(圖1-5,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印有「億鑫低溫物流」字樣)。 4 09:27:29至 09:27:34 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跨越車道,導致檢舉人車於09:27:30暫停(圖1-6、圖1-7,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待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進入臺65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方能續行(圖1-8)。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101至104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匝道進入臺65線快速道路,持續向左跨越車道行駛,且全然不顧檢舉人車輛已鳴按喇叭示警,猶迫近行駛在後方之A車及檢舉人 車輛,致使A車多次煞車,甚需向左跨越槽化線避讓系爭車 輛,復使檢舉人車輛需暫停於道路上,待系爭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臺65線快速道路後,方得繼續行駛;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 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 16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有向司機宣導相關規定乙情,並提出「物流士交通安全宣導」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有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訴外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份資料是司機到職時,我們會 請司機簽名,本件違規的司機,剛到職3天,所以還沒請他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對訴外人之駕車行為已盡督促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