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是以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於提出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