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順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 樓無障礙臨停區,因「計程車違規載客,經警鳴哨示意停車,假意配合作勢停車共計2 次後,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10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0 年1 月4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109 年10月24日21時45分載客到高鐵站,因貪圖一時之便違規承載了三位客人,違規屬實罰款也已繳納,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有意見,當下星期六晚上人多車多,2 樓站區就有2 位保安2 位警察,哨音非常吵雜,根本分不清是在指揮還是什麼,至於警察先生說有手勢,但警察在後方,右視鏡有盲點,根本沒看到,何來不服稽查。我沒有注意到警察在後面,我沒有不服取締,因為我沒有看到、沒有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注意前面,我不可能為了載客的3 百多元車資被罰這麼多錢,還被吊扣駕照。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烏日區站區一路2 樓無障礙臨停區,為烏日分局警員舉發「計程車違規載客,經警鳴哨示意停車,假意配合作勢停車共計2 次後,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違規,本案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烏日分局110 年1 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01849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烏日分局110 年1 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01849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57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文義,應係以駕駛人知悉自己有遭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攔停稽查為前提,亦即駕駛人主觀上須對其違規行為有經制止或被要求接受稽查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舉發警員張家豪雖出具職務報告指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其面前下客後,要求剛出站旅客至無障礙接送區違規載客,其見狀向前,惟乘客上車後系爭車輛駕駛立即左切,其當下立即開啟肩燈並明確吹哨制止並以手勢示意停車接受盤查,系爭車輛先煞停,又向前駛離,其再度吹哨,見系爭車輛作勢右切停至路邊卻又左切迅速駛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計程車違規載客,經警鳴哨示意停車,假意配合作勢停車共計2 次後,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語。但原告主張其沒有注意到警察在後面,沒有不服取締,因為沒有看到、沒有聽到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警員密錄器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員站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2 樓外面人行道,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停在人行道旁無障礙接送區,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的乘客走向系爭車輛,在警員前方有看到其他行人在人行道上等著過紅綠燈,也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站區旁邊道路。於畫面時間(以下同)21時45分11秒,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的乘客從系爭車輛後座上車,警員以一般速度(未快步走)往系爭車輛方向走過去,並口頭說出車號「2893」(未使用擴音器或大聲公),於21時45分12秒,在該名乘客將後座車門關上前,警員吹哨4 短聲,警員吹哨時是走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於21時45分13秒,該名乘客關上系爭車輛車門,於21時45分14秒,警員右手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5 短聲,並持續以一般速度(未快步走)往前走向系爭車輛,但沒有很靠近系爭車輛。於21時45分15秒,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21時45分17秒,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及第三剎車燈亮起一下,但仍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並慢慢往左跨越雙白實線,於21時45分20秒,警員再度吹哨2 短聲,但此時警員與系爭車輛的距離更遠,於21時45分22至23秒,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車頭往右偏,似要靠邊暫停,於21時45分23至27秒,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停在人行道旁,警員持續以一般速度(未快步走)往前走,於21時45分28秒,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緩慢往前行駛,之後行駛離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勘驗筆錄),可看出原告當時確實並沒有下車接受警方稽查。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所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警員於當日21時45分12秒、14秒吹哨時、於21時45分14秒伸出手時,都是站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並沒有很靠近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至少相隔有2 輛小型車的距離,警員於21時45分20秒吹哨時,與系爭車輛的距離又更遠,尤其警員是站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不是在原告視線的前方,且警員於21時45分12秒、14秒吹哨時所站位置靠近路旁行人穿越道,旁邊還有其他行人、車輛,又沒有使用擴音器或大聲公講出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因此原告不一定能知道警員是在對其吹哨。而警員僅伸出右手指向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5頁相片),能否足以讓原告理解到警方是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盤查,也有疑義。再者,警員當時要對系爭車輛稽查,但其並沒有快步向系爭車輛靠近,而是以一般速度往前行走,其對原告指揮稽查的動作不夠積極明確,實難令原告知悉警員欲對其攔查,原告主張不知道警察對其取締稽查,應可採信。至原告於21時45分17秒,雖有踩煞車的動作,但仍然繼續緩慢往前行駛;於21時45分22至23秒,系爭車輛車頭往右偏,似要靠邊暫停,於21時45分23至27秒,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停在人行道旁,但原告對此表示:因為那時候車很多,我不敢一次就切出去,要沒車才會切出去,當時有客人說手機不見了,我停著,讓客人找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所述尚無悖於常情,自難逕認原告係「假意配合作勢停車」。本件原告客觀上雖然沒有停車接受稽查,但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對其遭警員攔停稽查一事有所認識,不能認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