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曉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魏武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6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詳附表)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民國108年12月15 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瑞芳區北部濱 海公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甲)逕行舉發;(二)109年3月1日10時44分 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16.1公里處北上車道,因「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乙 )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 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乙)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因有投資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之緣故,將所長租之系爭車輛交由製冰公司使用,製冰公司又因業務關係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客戶即訴外人羅漢陽用以載運碎冰。上開兩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羅漢陽所駕駛,原告並非駕駛人,自無原處分甲、乙所述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同條例第40、43、63條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檢具 相關資料證明訴外人羅漢陽始為上開兩案之實際駕駛人,申請違規歸責。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處分甲違規事實部分,原告所長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民眾檢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上揭違規通知單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3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6146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乙違規事實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方執行雷射式測速照相,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74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上揭違規通知單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3月23日警礁交字第1100005504號函、違規採證相片、取締告示暨速限標示相片、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非實際駕駛者,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應善盡注意及保管之義務,且原告為保管人應得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應提出足資辨識、得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然原告辦理歸責手續之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遭訴外人羅漢陽提出異議,是原告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所作裁決即原處分甲、乙,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甲、乙、長租車契約資料、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甲、乙之違規行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惟因訴外人羅漢陽否認,被告仍以原告為對象予以裁罰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7日唐久 營甲字第10910003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訴外人 羅漢陽提出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稽,同堪認定。是本件之 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以原處分甲、乙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二)按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受逕行舉發人係負推定過失責任,若其能提出反證證明無過失,自得免罰。又按「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申請轉歸責時,已表示:「本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臺灣大製冰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並將漁港業務(包含但不限於運輸業務)委由羅漢陽先生…處理」、「當時確實由羅漢陽駕駛無訛」等語(見原告109年5月7日唐久營甲字第10910003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訴外人羅漢陽雖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但亦表示:「一台車多人使用」等語(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再經本院詢問訴外人羅漢陽,其表示:沒有辦法確認109年12月14日開車之人為何人,我們負責在富基漁港、 南方澳漁港卸冰塊的人,漁船或店家跟製冰廠(北區製冰、臺灣大製冰廠、正確名稱不是很清楚)叫貨之後(冰塊),我們要在港區幫忙卸冰塊,之後將跟店家、船家收取的錢,扣除工資再轉匯給冰廠,而開車的人我們只知道綽號,他是隸屬冰廠的人,至於唐久公司則不是很瞭解這家公司;不知道系爭車輛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44分何人違規駕駛於頭城 鎮台二線116等語(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依原 告及訴外人羅漢陽之陳述,已足以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處分甲、乙所示違規行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揭(二)之說明,其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本件被告固提出長租車契約資料,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無法證明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甲、乙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共60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原處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甲 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 乙 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