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啓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魏武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陳啓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元裕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60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23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車主遂於110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原告因不服舉發機關函覆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7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我沒有要逼車,從短短幾秒的舉檢影像如何斷定是逼車,而且我沒超速,也沒按喇叭或閃大燈等行為;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外線車道,但是因為前方有一台大貨車,我想要超越它,所以切到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的速度原本是比我快一點,所以我覺得可以超越外線車道前方的大貨車,但後來中線車道前方的自小客車不知道為什麼踩煞車,導致我跟他的車距很近,我也有踩煞車,我的煞車燈有亮,後來因為前方的車子速度一直很慢,所以我就再切回外線車道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於國道1號 南向160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本案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從影像看到短短幾秒如何斷定是逼車,而且沒超速、按喇叭或閃大燈等連續行為」,惟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一路以不到10公尺的距離緊跟於訴外人車輛後方,原告駕駛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及擷取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暨車主與駕駛人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 (1)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1)第6條第1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 尺」。 (2)第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第9 條第1 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4條第1 項:「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二)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1、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 條之1則不予增訂。 2、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 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 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 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 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 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 款至 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4、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足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 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原告確有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然依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有何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1、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何逼車之意圖及行為,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長度20 秒,錄影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2:10:54至 12:11:06 錄影內容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開始可見該路段接近國道一號南向160公里處,為劃設三線車道路段,檢舉人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檢舉人車右側之中線車道依序往前有一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一自小客車行駛;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有二貨車行駛。系爭車輛與後方大貨車保持約一組半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前方自小客車,與其左前方之與檢舉人前方同一車道自小客車約有三組車道線之距離(如圖1、圖2)。 2 12:11:07至 12:11:15 檢舉人車加速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側,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自小客車之車距不足一組車道線。該自小客車前方同一車道內,並無其他車輛,且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前方之自小客車,約有四組車道線之距離(約40公尺)。系爭車輛依序經過行駛於外側車道的小貨車及大貨車(圖3、圖4)。 3 12:11:16 系爭車輛完全經過外側車道之大貨車後,隨即向右靠,此時系爭車輛仍與前方小客車保持不到一個車道線的距離,該自小客車前方之同一車道,仍未見有其他車輛,外側車道前方安全距離內亦無其他車輛,並與檢舉人同一車道前方之自小客車,約有五組車道線之距離,後來系爭車輛即有往外線行駛的行為(圖五)。 至影片結束,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突然加速、以閃燈方式或明顯忽左忽右迫近前方自小客車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87至95頁)。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行為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 前方自小客車之距離不到10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 而以原告所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85至90公里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65至70公尺,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行為,惟除此之外,全程並未見被告有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迫使前車讓道之舉動。參以依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原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未因原告貼近行 駛而有何加速行駛或變換車道之舉,反而多次踩煞車,原 告更是全程均踩煞車(參見卷附之影像畫面截圖),當時外 線車道前方亦確有大貨車,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線車 道超越外線車道之大貨車後,原告旋即靠外線車道行駛, 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欲逼迫前方自小客車讓道之意圖及 行為,僅係欲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外線車道之前車,而緊貼 中線車道前方之自小客車行駛乙情,應可採信,實無從遽 認原告確有「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之行為。 3、雖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課予駕 駛人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因距離不足而生閃 避不及之碰撞情形,故僅需逼近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有因 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之可能為已足;且於 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 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 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 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 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 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認被告所為應已 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認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容有誤會;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不到10公尺之距離 緊貼前車行駛,確有可能發生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碰撞之危 險,然既無從認原告確有以此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及行為,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罰,而僅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 務,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駕駛行為,既無從認確屬惡意逼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 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 認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原告本件駕駛行為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 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