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建緯即筌煒企業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建緯即筌煒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6RC10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27分許,由其受僱人丁○○駕駛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因覺系爭車輛輪胎異常而 臨停於路邊,為訴外人呂怡君(下稱訴外人)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並致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協和派出所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丁○○實施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舉發機關乃依同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G6RC10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7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6RC100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認原告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牌照之事實,爰另掣開彰監四字第更64-G6RC10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8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係因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而將車子停放路旁,下車購買提神飲料,並等待其他人員來接車,在此時卻被酒駕機車人士追撞,因而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不是在行駛中遭追撞,司機也並無飲酒,但卻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2、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1日下午是交由司機丁○○駕駛,原告有 於丁○○駕車前,對丁○○以一般簡易酒測器進行酒測,當日是 於14時10分對其進行酒測,酒測值是0後,才將系爭車輛鑰 匙交予丁○○駕駛該車。 3、原告也會擔心司機於酒測後,擅自為不允許的行為,所以原告有於系爭車輛上裝設行車監控,原告已盡到監督責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等 規定。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丁○○駕駛於111年6月11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6 mg/L,員警遂以第G6RC10070、G6RC1007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濃度達0.26mg/L)。」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1日填單之第G6RC10070、G6RC10071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6764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規則之事實。 3、原告雖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查本案駕駛人丁○○因酒駕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4、本件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縱使系爭車輛非違規駕駛人所有,亦可依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內有裝設行車監控監督駕駛人駕車情形,但依原告庭呈之檢修證明可知,本件違規當時,行車監控因故障而檢修,無法確保司機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RC10070 號、第G6RC10071號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6764號 函暨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42分對丁○○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丁○○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 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10325088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RC10071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6月21日由原告簽收之送達資料,及被告112年3月17日中監彰字第1120060617號函暨檢送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259至267、381至387頁);且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丁○○與訴外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及丁○○之警詢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收據】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 事簡易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111年6月11日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已盡督促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三)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 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亦為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於111年6月11日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固否認111年6月11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有何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證人丁○○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伊係受雇於筌瑋企業社擔任司機 ,111年6月11日有駕駛系爭車輛,約於當日下午2點多進行 酒測後交鑰匙給伊,伊駕車離開車場,伊當日有喝排骨湯,但伊不知道排骨湯是有酒精成分的,伊是於當日中午12點多,在家裡有喝大概一碗摻酒的排骨湯,駕駛系爭車輛到臺中工業區的車場後,伊在等待貨物上車時,大約下午3點初在 臺中工業區餐廳裡,有再喝一碗中午喝剩的排骨湯,伊中午和下午喝的排骨湯量都是一樣的,伊除了喝有摻酒的排骨湯外,沒有飲用其他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本件為證人丁○○實施酒測之警員 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伊是先確認丁○○ 是否為當事人,她說她是因為車子故障停在路邊,是待速狀態,因為另有機車騎士受傷,依照規定雙方都要酒測,伊有先問丁○○有沒有喝酒,她說沒有,所以沒有問她是否要漱口 或間隔十五分鐘,就直接幫她酒測,結果測出來是有數值,數值多少不太記得,伊有問她,是否真的沒有喝酒,她說沒有,伊又問她是否有碰到酒精性的東西,她才說出門之前在家裡有喝排骨湯,裡面有加米酒,丁○○進行酒測吹氣時,伊 就有聞到酒味,但進行酒測前沒有聞到她身上有酒味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 員為丁○○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證人丁○○確當場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6mg/l,且證人丁○○於酒測後亦當場 向警員承認出門前,在家裡有食用摻有料理米酒之排骨湯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確自承於111年6月11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有食用摻有料理米酒之排骨湯乙節,洵堪認定。 2、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係於當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因覺系爭車輛輪胎異常 而臨停於路邊,遭訴外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經舉發機關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等情,有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0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1737號函檢 送之丁○○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9至12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1日之定位紀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229頁),系爭車輛當日係於15時許,自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於15 時43分許前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復於16時18分許自上 址離開至上開車禍地點;參以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在家中有食用摻有酒類之排骨湯,於臺中工業區等待裝貨時,亦有再食用摻有酒類之排骨湯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況且,丁○○上開行為所 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於111年6月11日確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 2、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告所雇用 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11日 下午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丁○○駕駛前,有對丁○○以一般簡易 酒測器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且原告因擔心司機於酒測後 ,擅自為不允許的行為,所以於系爭車輛上也有裝設行車監控,原告已善盡監督責任等情。惟: (1)原告雖提出111年6月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進行酒測之酒測紀錄表證明111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對丁○○進行酒測之酒測 值為0(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乙節,且負責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酒測之人員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公司司機 之出車流程為司機到要出車的車場時,伊會帶車鑰匙過去,並對他們進行酒測,確定酒測是0,沒有喝酒樣子,伊才會 將鑰匙拿給司機,伊也會靠近他們聞有沒有酒味,伊酒測完後也會登載在酒測記錄表,並請司機簽名,伊本人也會簽名,因公司酒測機器無法列印酒測單,只是會顯示在酒測儀器上面,所以不會有酒測單,原告所提出之酒測紀錄表就是伊酒測完所登載之資料;111年6月11日伊有對丁○○進行酒測, 酒測結果是0,酒測前伊也有問丁○○有無喝酒,也有靠近聞 味道,但並未聞到酒味,也未見丁○○有何異狀,丁○○也沒有 跟伊說她有感冒症狀,伊也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然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 稱:伊係自111年2月開始任職,公司於伊每次開始駕車前, 均會對伊進行酒測,是於要出車前才會進行酒測,時間是密接的,不會酒測完還停留在車場,公司對伊進行酒測後,沒有要求伊於任何資料上簽名,原告提出之酒測紀錄表是伊簽名的,但違規當天伊急著出車,沒有簽名,簽名是事後補簽的,補簽的日期忘記了;違規當日伊是大約2點到車場,車 場在溪湖鎮,伊不知道詳細地址,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係於14時41分之後,始有車速,當日伊應該是於14時41分之後才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而伊當日中午約11至12點間,在家裡有吃摻米酒的排骨湯,之後大約於下午3點43分之後,還沒到4點時,伊在等貨的時候,在臺中工業區餐廳也有再喝摻米酒的排骨湯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至368頁),顯見證人乙○○與丁○○所證述原告對將出車 之司機進行酒測完後,有無立即登載酒測結果,並要求司機簽名確認等節並不一致;參以原告主張對司機進行酒測完後,司機即立即駕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酒測紀錄表記載本件違規當日對丁○○進行酒測之時間為 14時10分,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1日之定位紀錄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卻係於14時41分許始有車速紀錄,證人丁○○亦證述違規當日係於14時41分之後始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車場,則原告所提出之酒測紀錄表是否確有如實登載,尚非無疑?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二度證述其於違規當日中午在家已有食用摻有米酒之排骨湯乙節,並明白證述其中午所食用之摻有米酒之排骨湯,與警員對其酒測前所再食用之摻有米酒之排骨湯相同,且所食用之量亦均相同,則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多許,對丁○○進行 酒測時,豈會全然未測出任何酒測值?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酒 測紀錄表是否實在,顯有疑義。是原告所提出之酒測紀錄表既有疑義,自不足憑認原告於違規當日,確有於丁○○駕駛系 爭車輛前對其進行酒測之舉;則原告主張其有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進行酒測,業已善盡監督之責乙情,尚難憑採。 (2)再者,原告雖主張有於系爭車輛上裝設行車監控,避免司機擅自為不允許的行為乙情;然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11 年6月8日至12日間,因主機故障導致於此期間未錄製行車影像,亦無法自遠端觀看行車影像,此有原告提出之檢修證明書及維修派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顯見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日因行車紀錄器主機故障,而無法自遠端監控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均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認其於本件違規當日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監督之責。 (3)至原告另提出丁○○所簽立之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277至281 頁)主張其已嚴禁司機於上班前及上班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食品乙節;然丁○○簽立該員工守則之日期為111年5月1 日,並非其開始受雇於原告之時,且依員工守則之約定,如發現丁○○有違反,原告有權開除之,但丁○○迄112年3月仍受 雇於原告,此業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 此員工守則僅屬軟性訴求,尚難認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亦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已善盡監督之責。 3、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從憑認原告對丁○○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已善盡監督責任;且經本院盡闡明及職權調查之義務後,仍無法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致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此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督促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四)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適法有據: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處罰。 2、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 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即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自應擔負行政罰之責任。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核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證人日旅費614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14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