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5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縣○○鎮○○街00號前之 北向路邊起駛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大成街南向車道,於行至大成街北向車道(東往西)時,適訴外人程宥熏(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沿大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 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並與訴外人短暫交談,卻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於110年8月2日掣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北向右側路邊起駛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南向車道時,適有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於接近系爭車輛時不慎人車傾倒,原告遂下車察看,因見訴外人摔倒起來便大聲吼叫,看似沒有受傷,原告想訴外人還可以狂罵應該沒事,且當下深怕訴外人控制不住情緒雙方會發生衝突,又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並無明顯異狀,便認為雙方應未發生碰撞,並無損害發生,且無車禍事故存在,從而駕車離去。原告係以當時之客觀事實判斷雙方應未發生碰撞,訴外人亦無受傷,應無肇生車禍事故,遂駕車離去。是原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實非出於故意,且並無過失,構成 要件不該當,應不予處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故意過失,實不可以推測、臆論等方式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⒊又原告駕車離開現場後不到10分鐘,心想我是慈濟人怎麼可以這樣離開,於是又馬上回到現場,並且陪訴外人到醫院做檢查,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⒋另比例原則被視為憲法層次上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一般皆以比例原則充當内在裁量之界限,此參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比例原則分為廣義及狹義,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乃指衡量性。所謂適當性,指行為適合於目的之達成;所謂必要性,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所謂衡量性,指行為、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量,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本件原告實非故意,且素行優良;又家中上有老父,仰賴原告接送就醫、看診,且原告熱衷公益,傾心為社會付出,經常須駕駛車輛派送物資,協助弱勢團體,駕駛執照為原告不能欠缺之必要工具;另原告返回現場後,訴外人的父親也在場,他告訴原告沒事,且主動提出要趕快和解,雙方業已和解,訴外人之父亦帶訴外人一起出庭作證,希望原告沒事,請法院依比例原則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第1款)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第2款)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4款)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 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另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 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對於原告「當日擦撞後,有下車查看,見對方身體還可狂罵應該沒事,就先開車離開現場,然經過十分鐘後始返回事故現場,甚至認為雙方應未發生碰撞,並無損害發生,且無車禍事故存在,從而駕車離去。原告係以當時之客觀事實判斷雙方應未發生碰撞,程君亦無受傷,應無肇生車禍事故。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 ,實非出於故意,且並無過失,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應不予處罰之主張」一節,可由原告於起訴狀二㈠載明「當日擦撞後…」,可見原告上述主張:「以當時之客觀事實判斷雙方應未發生碰撞,程君亦無受傷,應無肇生車禍事故」,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且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書三後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足證原告確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行為。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課予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以,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因此,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已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因原告事後是否回到現場而異其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持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認為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175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3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56394號、111年4月7日中監投站 字第111005511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648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5、99、123、163至177頁), 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 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 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 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92718S」,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1/07/27)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19:27:50至 19:29:16 ⒈原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南投縣草屯鎮「嘉義老牌石頭火鍋」旁之大成街北向道路路邊,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二車道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⒉畫面時間19:27:54時,系爭車輛自大成街北向道路路邊開始起步迴轉,於畫面時間19:28:02由東往西(橫向)行至大成街北向車道上時,聽見一聲碰撞聲,同時可見車身晃動,原告並說「哎呦、啊~怎麼來撞我啦,哎呦」,隨後系爭車輛繼續迴轉至大成街南向車道後停車,同時可見訴外人程宥熏及其機車倒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即系爭車輛左後方),訴外人遭機車壓住無法自行爬起,可聽見訴外人有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嗣原告下車並說「你怎麼來撞我,我從那邊...」(此時原告關上車門,雙方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9:28:20時,原告將訴外人機車扶起,並在旁查看訴外人狀況,訴外人則先自行爬起坐在馬路上,隨後又起身跪在馬路上,並有對原告說話(無法聽清楚說話內容)。畫面時間19:28:38時,原告從訴外人身邊走開,離開畫面,隨後聽見關車門的聲音及看見關門時之車身晃動;之後訴外人自行起身站起,往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走過去並離開畫面,旋即聽見訴外人大聲怒罵聲及原告說話聲(內容均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9:29:01時,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前行,隨後右轉育英街離開現場,訴外人則拿出手機站在系爭車輛後方目視系爭車輛離去。 1至 1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163至171頁)。 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北向道路路邊起駛迴轉,於行至大成街北向車道上時,有一聲碰撞聲,且車身晃動,原告並說「怎麼來撞我啦」,隨後原告行至大成街南向車道後停車下車,再次說「你怎麼來撞我」,因見訴外人倒地遭機車壓住無法自行爬起,遂上前將訴外人機車扶起,並查看訴外人狀況,嗣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則依上開客觀情狀,並參以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自承:我要迴轉時,雙方車輛沒有注意到,所以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與對方機車前側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對方車損應該是車頭部位,事故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並牽起對方機車、扶起對方駕駛人,隨後我沒有協助救護傷患就離開現場,於十幾分鐘後又折返現場等語(見舉發機關投草警偵字第110001597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當時 要迴轉,對方從我車子的中間撞下去,對方咆哮我,我覺得很恐懼,所以我就先走了,我走了1、2公里,覺得我不應該逃避,就馬上轉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原 告當時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有發生碰撞,且訴外人既倒地遭機車壓住,原告亦當可輕易預見訴外人可能受有傷害,然原告仍駕車離開現場;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5號案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訴外人調查筆錄、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71、163至171頁、警卷第1、6至12、23、25、28、35、3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迴轉,致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且隨後離開現場之事實,益徵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當下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且見訴外人遭機車壓住有受傷之虞,仍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其事後縱再返回現場且距肇事時間經過不久,均無礙於認定原告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從而,原告既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肇事且可能致訴外人受傷,而訴外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卻未盡法令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具有過失,其違章行為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未受傷,且其事後已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過失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非出於故意、素行良好、熱心公益、業已和解等情,應依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時,無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原因,依法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同條第4項並規定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故意過失責任或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 害人受填補與否等情事,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 照,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在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判決同此意旨)。再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則公路主管機關就「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無裁量 權限可言。足見上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告既無任何裁量餘地,是適用上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無 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應依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