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蕭文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蕭文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宏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莿桐鄉台1縣227公里至233公里處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雲林縣○○○○○ ○○○○○○○○○○○○○○○○○○○○○○○○○○○道○○○○○○○○○○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遂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宏偉公司不服提出申訴,並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檢附之違規相片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因顧慮後尚有檢舉人之車輛而於檢舉照片所示時間11:49:54尚未打方向燈,然彼時系爭車輛僅前輪觸碰車道線,應尚非屬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嗣原告於左後輪跨越車道線邊緣時之11:49:55迅即打左轉方向燈,但因路況不熟且顧慮行車安全而未變換車道,再於11:50:04與10秒分別施打左轉方向燈而未變換車道,然依檢舉照片所示時間前後僅相距17秒,原告是否該當任意以他法迫使他車讓道,尚非無疑。 ⒉再依檢舉照片可得知原告於施打左轉方向燈時前方均無車輛並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有相當距離,原告於斯時打左轉方向燈,客觀上並無迫近、驟然或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變換車道之情事,原處分以原告任意以他法迫使他車讓道,即屬無據。 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自須限縮解釋於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該日施打左轉方向燈前後歷時僅17秒,亦無從構成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而不該當本條構成要件。 ⒋另若原告是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亦不會於左後輪剛接觸車道線邊緣迅即施打左轉方向燈,亦足佐證原告主觀上並不具逼迫他車讓道之惡意,僅係駕駛技術不佳,無安全左轉之把握而於施打左轉方向燈又未變換車道。 ⒌最後因原告要左轉,要切到左轉車道,但檢舉人車輛在左後方很接近,已經切不過去,所以才沒有繼續往前開,在距離紅燈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處停下。 ⒍综上,原告僅是因路況不熟需使用導航設備一時不慎,而於施打左轉方向燈卻未變換車道,客觀上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主觀上亦無惡意,且打方向燈行為僅歷時17秒,無從構成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裁罰,即屬無據。 ⒎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為處罰6,000元至2萬4,000元,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效果為1,800至5,400元,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亦 請衡酌被告裁罰之迫使他車讓道及於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二行為,僅相距約3分鐘,變換車道依原證2全程僅歷時17秒鐘,罰鍰卻高達2萬1,600元,亦有處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嫌。⒏原告坦承有闖紅燈,本件僅針對被告裁處原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部分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ill年5月13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9826號函、違規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⒊原告雖主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原條 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自須限縮解釋於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該日施打左轉方向燈前後歷時僅17秒,亦無從構成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而不該當本條構成要件。另若原告是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亦不會於左後輪剛接觸車道線邊緣迅即施打左轉方向燈,亦足佐證原告主觀上並不具逼迫他車讓道之惡意…。」惟經審視舉證光碟,案内檢舉車輛原行駛内側車道,畫面中原告所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使用左方向燈時,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前車即未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022/2/4 11:49:52〜11:4 9:58),復檢舉車輛再度變換車道至内側時,系爭車輛又使用左方向燈卻未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022/2/4 11:50:04〜11 :50:11),其與一般變換車道行為有間。另系爭車輛行駛近路口,未續前行至停止線處,卻減速至停於檢舉車輛旁的車道間(影像時間2022/2/4 11:52:01),最後於紅燈狀態駛 入路口(影像時間2022/2/4 11:52:18),綜其駕駛行為尚 難為一般民眾合理預測而主張不具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擋道之情形,且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致嚴重影響其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9826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7、71、73、75、79至8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 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 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 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 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KEE-8153(KK0000000).mp4 」,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49:39至 11:49:50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但無聲音。該處為二線車道,檢舉人車行駛於内側車道,並接續行經莿桐鄉、莿桐鄉市區標誌牌(參卷附圖1、圖2),檢舉人車前方之內側、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 2 11:49:51至 11:49:5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檢舉人車右方之外側車道(車身左側印有宏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向左靠近車道線(參卷附圖3、圖4) 3 11:49:54至 11:50:00 檢舉人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已經壓在車道線上(參卷附圖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後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49:5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部分進入內側車道(參卷附圖6),於11:49:58時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回到原本車道(參卷附圖7)。 4 11:50:01至 11:50:22 檢舉人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參卷附圖8),於11:50:04稍微加速,此時系爭車輛再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向內側車道靠近(參卷附圖9),於11:50:06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已壓在車道線上(參卷附圖10),檢舉人車見狀於11:50:09再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於11:50:11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參卷附圖11),系爭車輛於11:50:12關閉左側方向燈(參卷附圖12)並回到原本車道停等紅燈(參卷附圖13)。 5 11:50:23至 11:50:54 二車一前一後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有一台車的距離。 6 11:50:55至 11:51:08 燈號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車輛陸續開走,系爭車輛亦緩緩前行,11:51:08檢舉人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車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參卷附圖14)。 7 11:51:09至 11:51:22 檢舉人車跟著前方車輛緩慢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也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右前方(參卷附圖15),11:51:22檢舉人車及前方車輛加速,系爭車輛即落後於檢舉人車(參卷附圖16右側畫面不及處) 8 11:51:23至 11:51:48 除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機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並迅速駛離外(參卷附圖16、圖17),至11:51:43系爭車輛前方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參卷附圖18) 9 11:51:49至 11:52:49 檢舉人車輛因前方車減速而降低速度,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人車右側車道,其前方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參卷附圖19)。 10 11:52:00至 11:52:13 檢舉人車前方車輛因紅燈而停下(該處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亦減速、在距離前方車輛尚有數台車身幾乎停下,11:52:01系爭車輛隨即停在檢舉人車右前方,距離停止線尚有超過三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參卷附圖20),檢舉人車隨即加速於11:52:04超車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後,在停止線前停下(參卷附圖21、圖22、圖23)。 11 11:52:14至 11:52:39 系爭車輛繞過停在外側車道且超越停止線之白色小貨車外側(參卷附圖24紅框處),紅燈左轉駛入該處路口,開啟左側方向燈停在路口中央待左轉(參卷附圖25、圖26)。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8至111、117至13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可見系爭車輛有二度使用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但最後卻未變換車道,及在距離紅燈停止線尚有超過三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處停等紅燈之情事,然原告主張係因不熟路況且顧慮行車安全而未變換車道,且因其原要左轉,所以才會在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處停等紅燈,則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原告之行為不 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合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應裁處,但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不應予以裁處,已如前述,故被告予以合併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6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屬有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