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B270255、64-ZGB270256、64-ZGB270257、64-ZGB270270、64-ZCD064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分別經如附 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案移被 告。嗣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6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B270255、64-ZGB270256、64-ZGB270257、64-ZGB270270、64-ZCD064192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五),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單一違規遭連續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處分四、五部分,為同一張違規照片由不同單位重複開出罰單,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及1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租賃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檢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767號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063號函、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 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經審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GB270255畫面時間2022/2 /2下午5:56:22~2022/2/2下午5:56:28)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224.4公里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檔案名稱:ZGB270256畫面時間2022/2/2 下午5:56:50~2022/2/2下午5:56:57)於同向224公里處 ,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檔案名稱:ZGB270257畫面時間2022/2/2下午5:57:46~2022/2/ 2下午5:47:50)於同向222.6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檔案名稱:ZGB270270 、ZCD064192畫面時間2022/2/2下午5:58:00~2022/2/2下午5:58:02)於同向222公里處,違規跨越槽化線;(檔案名稱:ZGB270270、ZCD064192畫面時間2022/2/2下午5:58 :04~2022/2/2下午5:58:15) 於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另查原告主張「因單一違規連續罰,違反裁罰的比例原則,根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其中案號64-ZCD064192、64-ZGB270270為同一張違規照片,重複製單」,惟按交 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有關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法規之適用,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同地點、時 間分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核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及上開函釋意旨,分別舉發、處罰 並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7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0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6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284號函、原處分一至五暨送達證書、國道三號中興系統交流道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國道三號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34、141至143、149至165、181至2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四、五所憑之違規採證照片是否同一?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次違規行 為,是否均得裁罰?原處分一至五是否均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行為類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 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租賃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2月7日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之法條: 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⑵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⑶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⑷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⑸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⑹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⑺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⑻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 :㈠槽化線。…」。 ⑼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⑽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⒉復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③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為證;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穿越虛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無故意,然其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從而,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⒋次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 表編號4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乙節並未爭執;且觀之卷附附 表編號4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8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年2月2日下午5:58:00時, 開始向路面右側之槽化線偏行,並於畫面時間2022年2月2日下午5:58:01時,車輛右後輪跨行於槽化線鼻端之雙白實 線上,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確有跨行 槽化線區域內之雙白實線處。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等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等處,又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而言,槽化線區域內之雙白實線處,與前端斜線部分均屬槽化線區域,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有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注意義務,以確保交通安全,其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⒌再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 表編號5所示之路段乙節亦未爭執;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道三號中興系統交流道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國道三號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並觀之附表編號5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8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年2月2日下午5:58:01、5:58:04、5:58:05、5:58:09、5:58:13時,均跨行於穿 越虛線上等情,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自國道三號轉往台76線,於行經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時,跨行於國道三號轉台76線匝道(主線車道)及台14乙轉台76線匝道(其他車道)匯流處之穿越虛線上;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穿越虛線之兩側各為獨立之車道,車輛跨行於穿越虛線上,即會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稱「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 行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轉往台76線,原應遵行主線車道行駛,其跨行於穿越虛線上,侵入其他車道,自屬爭道行駛。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 地,確有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2款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⒍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四、五是以同一張違規採證照片重複開罰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四所憑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2( 見本院卷第129頁)內容顯示「2022年2月2日下午5:58:01,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並經舉發機關以文字說明「違規日期:0000000、違規時間:1758、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222公里、違規法條:0000000、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原處分五所憑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至5(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內容顯示「2022年2月2日下午5:58:01、5:58:05、5:58:09、5:58:13,系爭車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經舉發機關以文字說明「違規日期:0000000、違規時間:1758、違規地點:台76線西向32.5公里、違規法條:0000000、違規事實: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二者舉發違規時、地明顯可分、舉發違規事實、法條均不相同,可認原處分四、五所憑之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同一,亦未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裁 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三並非適法: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判斷上應斟酌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且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亦可明文界定一行為之判斷標準。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明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 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 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準此而論,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不遵守管制規則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 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 規行為。 ⒉雖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在特定要件下,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 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從而,雖屬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但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定「民眾依第一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查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次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相距在2公里之內、違規時間相隔於2分鐘內,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 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 件,依上述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三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等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均予撤銷。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4、5所示之3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一、四、五均合法: ⒈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理由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可知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例如車輛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若其數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有所不同時,縱使違規之時間係在6 分鐘內、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仍 應就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之。以符合立法者考量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車速甚快、駕駛人容易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情事,而特以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不同違規態樣分別明確規範,以促使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系爭車輛上開跨越槽化線行駛(附表編號4)及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1)之違規,係分別違反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雖其違規時間密接,且違規地點亦相近,並未達6分鐘或相距6公里以上,惟查繪設槽化線並禁止跨越之作用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以管制道路並維持行車秩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依欲變換方向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則在於要求駕駛人主動提醒周遭車輛自身行駛動態,以利其他車輛適度採取應變措施,二者規範目的顯有不同。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二違規係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且違規態樣及所違反之規定亦非相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四,均無違誤。 ⒊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行為,雖違規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四,係分別以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僅限於違反同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且所為之數違規行為須係同一情狀之違規行為時,方得援引適用,已如上述。是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行為既非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 ,且所違反之規定亦與附表編號1、4有所不同,違規態樣亦得明確區分,縱時空密接,仍不在該條所禁止連續舉發之列。退步言之,依新修正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縱然從寬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然因本件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已如上述,故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處罰條例之結果均無差異,是本件附表編號5與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行為得分別舉發與裁罰,自難謂有一事二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㈤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或承租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係法人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但非實際駕駛人,雖被告得因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而以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作為處罰對象,然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一、四、五未對原告併為違規記點之裁處,於法無違,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四、五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元(計算式:300元×2/5=12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新臺幣) 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1 111年2月2日17時56分許 國道三號北向224.4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B270255號(原處分一) 國道警交字第ZGB270255號 2 111年2月2日17時56分許 國道三號北向224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B270256號(原處分二) 國道警交字第ZGB270256號 3 111年2月2日17時57分許 國道三號北向222.6公里 【該處為外側車道銜接減速車道,依規定劃設穿越虛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B270257號(原處分三) 國道警交字第ZGB270257號 4 111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國道三號北向222公里(銜接台76線快速公路匝道口) 【該處劃設槽化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3000元 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B270270號(原處分四) 國道警交字第ZGB270270號 5 111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台76線西向32.5公里 【該處為漸變縮減右側車道,依規定劃設穿越虛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600元 111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CD064192號(原處分五) 國道警交字第ZCD064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