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溪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溪圳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鄭溪圳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智玲之警詢筆錄」、「刑案紀錄表」、「新黑貓餐廳網路畫面」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 ,經警於其肇事後2小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仍達0.47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致未能發現前方由被害人周智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欲左彎,因而反應不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受傷、車損,顯見其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自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