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高玉記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以及98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其車,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並參酌其已有二次酒駕前科,卻再犯本次犯行,顯見先前所刻處刑度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及其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