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柯湟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湟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湟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 告 柯湟琪 男 27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6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湟琪為雅琪花藝社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送花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680-C8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秀水鄉○○ 村○○路2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將上開小貨車停於上開地點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梁科典騎乘車牌號碼YGT-95 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小貨車車門,梁科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梁科典之子梁順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湟琪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梁科典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該部重機約有1部自用小客車遠,發現已經來不及反應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順堂指述甚詳,並有調解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書、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