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國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曾國隆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自行撞擊道路護欄而肇事,經警到場處裡,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被 告 曾國隆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黑貓餐廳」飲用高粱酒及紅麴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50─XS 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明巷6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道路144線1公里70公尺處,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2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臨時道路使用申請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4 時52分許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且行車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美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