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全立冷凍空調工程行 即受處分人 即許仲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之部分撤銷。 全立冷凍空調工程行即許仲男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60 公里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條 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探究前條規定之目的,乃在避 免執行機關為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恣意連續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人,從而明確限縮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違規超速行為只要同時不該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 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及「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等三要件,該超速行為即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不得連續舉發,在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全立冷凍空調工程行即許仲男不否認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5時35分於臺中市○○路○段前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也願意繳納罰鍰,惟伊於同一路段行車僅相隔2分鐘竟遭2次連續舉發,實有重複處罰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9373-JV號自小貨車,於如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揭示之時間、地點,因有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為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G1H194969、G1H194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所示裁決書各1紙與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惟本件經檢定合格儀器所測得異議人二次之違規時速分別為73 公里與64公里,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前開舉 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且本件異議人遭連續舉發之時間 僅隔2分鐘,以所測得之較高時速73公里計算,2分鐘所得行進之距離亦僅約2.43公里,是足認二次違規地點距離尚不及6 公里。再者,二次違規地點皆位於臺中市○○路一號前,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並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既 已經原處分機關依附表編號1為裁罰,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 予以重複處罰。因此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 異議,非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 不罰,爰就原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號碼 │本院案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舉發違反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0年6月1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字第1074 │100年4月11日15:35分│臺中市○○路一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臺幣1,8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裁64-G1H194969號 │號 │ │ │限速50公里,時速73公│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40條、第63條第1項 │ │ │ │ │ │ │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 │ │ │ │ │ │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 │ │ │ │ │ │ │里 │ │ │ ├──┼──────────┼──────────┼──────────┼──────────┼──────────┼──────────┼──────────┤ │2 │100年6月1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字第1076 │100年4月11日15:37分│臺中市○○路一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臺幣1,6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裁64-G1H194971號 │號 │ │ │限速50公里,時速64公│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40條、第63條第1項 │ │ │ │ │ │ │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 │ │ │ │ │ │速未滿20公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