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永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永坤(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Q-6401 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 查受處分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駕駛自小貨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100年9月16日酒後駕駛小型車,因本人小型車已吊扣中,要吊銷本人大貨車之駕照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另汽機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前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吊銷歷史情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1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認 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前,業因酒駕之違規行為而經處分吊扣,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 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另於99年5 月5 日復行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係將95年3 月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改列第1 項,並增列第2 項。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內容,核與95年3 月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相同,附此敘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 第1 項,既僅係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是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三)受處分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10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Q-6401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 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 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之處分,此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違規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析,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