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智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 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雷測行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舉發違規當時該車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並未超過規定速限90公里,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六號西向6.8 公里路段處,經警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103 公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違規人,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 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舉發違規當日車速僅90公里而未超速等語,並提出行車記錄紙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各1 紙為憑。然查,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上雖記載機號360641、型號ATG21-120W-120D 號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系爭車輛上,且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每2 年檢驗一次等情,可證系爭車輛上確實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行車記錄紙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係事後所加上,復經本院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德成汽車車體工廠請求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其函覆結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809-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使用,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公里間等語,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 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尚難遽認該份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資料為系爭車輛於遭舉發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再者,經判讀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紙上顯示在7時至7時10即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紀錄為瞬間95公里,與異議人所辯稱:違規時系爭車輛車速僅有90公里等語亦有不符,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00 年 11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文